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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为与被告黄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后于2013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原告一直经营铸铁业务。2011年起,被告邀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嵊州**线厂内共同置办消失模自动化生产流水线。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嵊州**线厂内建成厂房,并购置了设备,原告同时支付了筹办等费用。当新生产线基本筹办完结时,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出卖共同建造的厂房和共同购置的设备,并已收取了购买方的定金。原告认为自己对厂房及设备享有共有权,被告出卖厂房及设备,表明被告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现财产均为被告占有,被告应将原告的投入款返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合伙投入款909,9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现安装于嵊州**线厂内的电炉一套、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行车二台、抛丸机一台、钢构厂房构件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2、确认现安装于嵊州**线厂内的电炉一套、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行车二台、抛丸机一台、钢结构厂房构件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范*、单*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2、证明原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补强证据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原件一份,以补强证明证据1欲证明之事实。

证据4、关于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的证据:包括杭**电炉厂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电炉价格为140,000元,原告支付126,000元,尚欠供货商14,000元,该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的事实。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补强证据5、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以补强证明证据4欲证明之事实。

证据6、砂处理设备相关证据一组:包括砂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砂处理设备合同由原告签订,价格为254,000元,原告支付50,000元,尚有31,000元没有支付,另17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该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

证据7、关于行车两台的购买证据,提供合同二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付款凭证四份(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购买两台行车,两台行车价格分别为44,000元和58,000元,合计102,000元,原告支付70,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另26,000元应是被告支付,该行车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

证据8、关于抛丸机两台的相关证据,包括合同原件一份、技术协议书及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两台抛丸机为196,000元,即每台98,000元,一台安装于原告处,一台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原告(嵊州**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00,000元,尚有96,000元未付。涉及双方合伙关系的是其中一台,原告仅主张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的一台为合伙财产。

证据9、关于泡沫机购买的相关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泡沫机已由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但尚未提供,作为合伙一节事实举证,不属于第二项请求确认财产的范围。

证据10、关于钢结构厂房建设费用,包括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承建方朱**直接向原告领取钢结构厂房建造款50,000元,钢结构厂房共有9间,50,000元属于定金,该证据表明,钢结构建造于被告的茶厂内,从而证明钢结构厂房构建属于合伙财产。因为原告无法请求房屋所有权,故仅就财产本身属于合伙财产进行主张。

证据11、嵊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嵊州**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控股企业,该公司支付的电炉款、行车款、抛丸机款均系为范*军办合伙企业所支付。

被告黄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

关于证人证言:

证据1,两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于两

证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将在对证据2的认证中予以阐述。证据2中,证明系原件,加盖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的公章,对证人范*与原告范*军系父子关系、与范**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婚登记申请书虽系复印件,但复印自嵊州市档案馆,加盖该馆档案证明章,能证明范**与被告黄河系夫妻关系之事实;故证人范*系原告之父亲、被告之丈人,与双方关系均等。证据3系原件,载明单某曾系嵊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过程中了解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将结合下列证据予以阐述。

二、关于购买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的证据:

证据4中,证明书、收款收据均加盖杭**电炉厂的公章,系原件;证据5加盖嵊州**管理局的档案证明章,系原件,以上原件结合销售合同、领(付)款凭证,并结合证据1-3,本院对证据之间互相印证部分内容即电炉价格为140,000元,已支付126,000元,尚余14,000元未付,该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购买砂处理设备的证据:

证据6、证明书系原件,与采购合同、收款收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砂处理设备合同由原告签订,价格为254,000元,原告(嵊州**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尚有31,000元未付,该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关于购买行车的证据:

证据7、合同、证明书、付款凭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两台行车价格分别为44,000元和58,000元,合计102,000元,原告已支付设备款70,000元,尚余6,000元未付,该行车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关于购买抛丸机的证据:

证据8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六、关于购买泡沫机的证据:

证据9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七、关于钢结构厂房构件建设费用的证据:

证据10,载明朱惠云因黄河茶厂内的钢架房建造所需而领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八、关于嵊州**有限公司所付相关设备款的性质:

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范**系嵊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载明该公司支付的电炉款、行车款、抛丸机款均系为范**个人与黄河合伙所支付的款项,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从证据4-11可见,在建造钢结构厂房及购买设备过程中,经常出现原、被告之间一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另一方支付设备款等情形,清晰体现了双方的合作意向,与证据1-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铸件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嵊州市石璜镇工业园区1号即嵊州**线厂内共同建成钢结构厂房构件一幢,发生相关费用50,000元。

原、被告因合伙所需购置了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砂处理设备(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起重机械(行车)(合同号为:0003737;0003805)二台、抛丸机械(合同号为:0010962)一台。

其中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系向杭**电炉厂购买,合同由被告签订,设备价格为140,000元,已支付126,000元,尚余14,000元未付。

砂处理设备系向永济市**限责任公司购买,合同由原告签订,设备价格为254,00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0元,尚有31,000元未付。

起重机械系向河南港**限公司购买,两台行车价格分别为44,000元和58,000元,合计102,000元,原告已支付设备款70,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

抛丸机械系向大丰阳**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由原告签订,两台抛丸机共计设备款为196,000元,即每台98,000元,一台安装于原告处,另一台作为合伙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嵊州**线厂内,原告已付设备款100,000元,尚有96,000元未付。

上述设备均安装于嵊州**线厂内。

后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请求确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所建钢结构厂房构件及所购设备等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范**与被告黄河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有共同合作的意向表示并为外人所知晓,且共同建造了钢结构厂房,共同购置了一系列设备,证人范*、单*与原、被告关系均等,应视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双方成立合伙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为合伙经营所需而建造的厂房及购买的设备属合伙财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范**、黄河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二、现安装于嵊州市石璜镇工业园区1号(嵊州**线厂)的KGPS中频快速节能熔炼炉一套、砂处理设备(消失模流水线)一条、起重机械(行车)二台、抛丸机械一台、钢结构厂房构件一幢确认为属范彭军、黄河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99元,由黄河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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