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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华**器械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器械厂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本案。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器械厂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华**器械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并于同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生产经营资金,原告负责生产:甲方所有的公章证件保存在被告所有的保险箱中。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提供分文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更有甚者的是2012年4月初,在原告依约办理了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被告以厂房钥匙丢失为由,私自更换了厂房大门锁芯,并拒绝将新的厂房钥匙交给被告保管一份,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厂房进行生产,由此导致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在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办的金华市**有限公司在公开出售原告的专利产品JY-1A型阴道炎治疗仪。后查明,被告所售产品系通过签署协议获得了原告独有的专利技术:第二类医疗器械-JY-1A型与JY-2A型阴道炎治疗仪的专利技术与生产技术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漏电检测仪等检测设备提供给其私自委托的不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所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认为,被告自签订协议至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同时通过保管原告的公章证件与厂方钥匙,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导致企业陷入瘫痪状态,再者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生产原告所有的医疗器械并进行销售,极大损害了合伙利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造成了双方不再具有互相信赖的合作基础,双方已不再有继续合伙生产经营的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生产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产品检测设备-兆欧摇表、万用表、紫外线测试仪、电介质强度测试仪和企业公章、合同章、法人名章、财务结算章以及企业证件(以公章证件保管清单所列为准);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徐**答辩称:1.第一项中协议约定是十年,现还在协议期间内,不同意解除。被告不知原告是否拥有机器设备,且公章等材料是在公司的保险箱内,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协议约定与原告陈述的与其提供的协议内容不一致。2.在签订合同后,佳益厂被省药监局划入淘汰红线,是被告出资租赁厂房办理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等,孙*从未出资分文,且从被告处拿走1万元储备金,被告没有更换厂房锁芯,佳益厂停产是孙*的不配合导致的厂里无法正常运行。孙*是金华**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从未公开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未私自委托第三方公开销售,被告没有将检测设备私自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因此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事实是,孙*存在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投入的大量资金至今无法收回。从2014年9月25日孙*的起诉就是为了恶意终止协议,造成佳益厂停止经营。

徐**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进行了投入大量资金为佳益医疗器械厂出资租赁厂房并按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标准进行装修,添加相关生产、检测设备,置办办公家具;出资聘请医疗器械咨询机构为佳益医疗器械厂编撰了医疗器械体系文件,重建生产体系并通过了浙江省食药监局的二类医疗器械体系考核;为佳益厂出资重新办理了二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出资重新设计了阴道炎治疗仪的外观、内部结构,控制线路板;组织人力财力聘用专家试制样品并出资通过浙江**检验所检验;出资向省食药监局重新申办阴道炎治疗仪医疗器械注册证,并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注册证;出资并组织相关员工通过药监局上岗资格认证和考试;出资开发各种生产所需的塑料件模具;出资采购各种生产物件,按照生产体系标准及产品性能要求培训员工进行组装生产;出资印刷各种画册、单页等宣传物料等一系列工作。由此可见,反诉人为重建佳益医疗器械厂的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将一个无厂房、无设备、无人员、无资金且被省食药监局划入淘汰红线的医疗器械厂起死回生,并将佳益厂最为重要的已经过期的阴道炎治疗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重新办理了出来,办理时间跨度近11个月。因为无医疗器械证即不能生产销售,所以在注册证颁发之前,反诉人承受着前期巨额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但在注册证颁发后,被反诉人即以各种理由拒不参加佳益厂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包括:拒不派驻财会人员进厂,不建企业帐、不提供纳税申报网络用户名及密码,擅自对佳益厂税务进行零申报,导致反诉人投入的各种费用、成本发票至今无法入账并摊销至当期损益,造成巨大损失;拒不公开佳益厂银行开户资料,相关销售单位无法汇入采购资金,导致产品无法销售,生产资金无法回笼,造成反诉人投资成本不断增加;拒不向税务局申领销售发票,致使佳益厂无法开具销售税票,以致相关销售单位无法正常开展阴道炎治疗仪的零售、批发业务;拒不派驻管理人员进厂,对佳益厂内生产的阴道炎治疗仪不予确认,同时,因被反诉人的长期擅自零申报,佳益厂将承受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自2011年12月以后,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各项费用、购买的生产物料均不予确认。以上种种行为,均导致了如今佳益厂产品无法销售,库存积压,资金无法回笼,员工流失、部分包材和零配件老化报废,企业陷入生产经营困境,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投资损失。注册证颁发后,反诉人就生产、销售、财务等事宜与被反诉人进行了无数次的沟通,但被反诉人均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拒绝、推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断拖延时间直至近日向反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经营生产协议》。由此可见,被反诉人当初签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反诉人出资帮助其恢复即将被取缔的佳益厂,并由反诉人帮助佳益厂重新取得生产必备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当佳益厂重新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后,被反诉人即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条款,不配合生产经营,就是为了造成经营停顿,为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寻找理由,其主观恶意明显,手段恶毒,该行为致使反诉人投入的资金受了巨大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和反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金华**器械厂答辩称:1.对新厂址进行装修出资是事实,且置办办公家具只是简单的几张办公桌,至于说的医疗器械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设计样品等与事实不符,原来佳益厂的医疗器械在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委托了杭州的一家医疗咨询代理工作室,重新还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进行代办,以免佳益厂为了办理新证在金华与杭州之间往来奔波。佳益厂作为老厂,具备完善的一系列体系,不需要重建,且该医疗器械是孙*的个人专利,不需第三人对内部结构重新涉及,在2011年5月13日之前,阴道治疗仪已经投入市场,不需要重新试制样品。另外,2011年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和企业许可证不是在没有基础的情况下单独办理证照,是在老证快到期的情况下重新办证,比新办证容易,没有那么复杂。在新注册证颁发之后,原告无法进厂进行管理,工作人员无法进厂展开工作,在企业属于实际停产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纳税零申报,在这之前,原告一直期望被告能够投入资金,但是被告没有投入,导致没有纳税,被税务机构处罚。对于银行帐户,被告是知晓的,不存在无法汇入采购资金的情况。原告的负责人之所以没有申领发票,是因为企业没有生产对公帐户,没有资金汇入,不具有需要申领发票的需要,至于被告出资购买的材料,原告均不知晓,原告的仓管员从未有过入库登记。

金华**器械厂所举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合伙事宜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证照公章及法人名章均在被告的保险箱内的事实;

3.纳税零申报证明、公司对公账户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不存在正常的经营生产活动,公司账号内没有货款进入;

4.发明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生产许可系孙*所有;

5.设备清单一份,证明上述清单所列设备置放于新厂址内,至今未拿回的事实。

徐**所举的证据有:

1.财务报销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共142页,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376825.58元款项由孙*签字确认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共2页,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支出厂房租金96600元;

3.咨询代理合同、报销凭证、收据各一份共3页,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注册咨询代理费5500元;

4.模具加工合同、付款依据各一份共2页,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模具加工费60000元的事实;

5.消毒灯管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24850元购买消毒灯管的事实;

6.网格布保护套订购合同、EVE包装垫订购合同、付款依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42460元款项购买保护套和包装垫模具费的事实;

7.采购合同、付款依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48500元款项购买包装盒和封套的事实;

8.外包装盒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26500元款项购买外包装盒的事实;

9.石英管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64760元款项购买石英玻璃管的事实;

10.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22700元款项购买封套、纸箱说明书、宣传册等的事实;

11.淘宝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38816.83元款项购买物资设备的事实;

12.产品加工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76620元款项购买线路板的事实;

13.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19600元款项购买促销乳液的事实;

14.阿里巴巴诚信通年费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3688元阿里巴巴诚信通年费的事实;

15.发货通知单、付款依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16800元购买2000只锂电池的事实;

1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3613元工资的事实;

17.网银付款依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4717元杂项款项的事实;

18.电子元器件8页,证明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20279元款项购买电子元器件的事实;

19.工资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经营金华**器械厂出资26500元工资的事实;

20.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孙*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

21.产品独家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孙*同意产品由金华市**有限公司独家销售的事实;

22.授权书一份,证明孙*将产品的专利使用权授予金华市佳益厂无偿使用的事实;

23.裁定书一份,证明孙*2014年9月25日起诉,为了终止合同恶意造成佳益厂停止经营的事实。

24.生产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由被告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双方合伙期限是10年,期限内双方不得终止,一方为终止协议造成企业停止经营的需支付对方100万元违约金及继续履约的事实。

徐**对金华**器械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零申报纳税是孙*单方面的行为,对公司帐户明细我方多次要求孙*提供该帐户,孙*却一直未向佳益厂提供该帐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明专利证书孙*已经授权佳益厂所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都是在签订协议后办理的,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的,该权利应是按协议双方享有;对证据5,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能证实这些设备是孙*所有。

金华**器械厂对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徐**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一部分花费是用于金华市**有限公司的,证据1已经包括证据2中的一年房租费,证据1中的第6号报销单与证据3中有部分重复。对证据2和证据3,金额重复。对证据4-12、15-18,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被告采购过物品,但是不能证明用于佳益厂的生产。对证据13、1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负责销售,该笔费用是用于金华市**有限公司的经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一个医疗完备的企业,不可能只有2个员工需要发工资。对证据20,录音时间是在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在当时双方早已产生矛盾,双方是在互相敷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22、24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孙*恶意终止合同。

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双方认可或双方均有签字的证据:生产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纳税零申报证明、公司对公账户存款明细、发明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独家销售合同、授权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相关事实:

2011年5月13日,金华**器械厂与徐**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金华**器械厂、乙方徐**。因金华**器械厂为个人独资医疗器械企业,目前无法进行法人性质和股份变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金华**器械厂经营发展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按实际需求向金华**器械厂提供生产经营资金,乙方占金华**器械厂70%股份,甲方占金华**器械厂30%股份。2、金华**器械厂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决策需双方同意,如有分歧,以乙方意见为准。……5、在日后条件成熟后,甲方同意将金华**器械厂的法人变更为乙方,并进一步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双方的股份权益。……7、本合伙协议期限为10年,从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一方无权终止本协议,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应协议才可终止本协议,如有一方为终止协议而恶意赞成企业生产经营停止和损失,该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后继续履行本协议。”同年7月28日,双方在上述合伙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公章证件保管使用的补充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华**器械厂与徐**双方共同签订的《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合伙协议签订以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产生,但尚未构成解除协议的条件。在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双方应当真诚合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随意解除合同对双方有害无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器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双方继续履行《合伙经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金华**器械厂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器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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