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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杨**、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邱**合伙经营了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期间,农家大院餐馆拖欠了部分货款等,2011年10月4日由原告代为垫付王**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共计13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应承担6750元(各承担3375元),经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邱**支付给原告李**垫付的6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合伙是事实的,该收据也是我经手的。现在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已经由原告转让了,转让款在原告处,如转让款还不够的话,才能由合伙人各负担上述款项。

被告邱**辩称:对于该收据中的王**鱼款6500元,原告没有实际证据,购物款7000元为不清楚,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已被原告转让了,转让款还在原告处,现在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经手的收据一份,待证由原告李**支付了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其在该收据上未签名,对购物款7000元的用途,购买什么物品也不清楚,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李**支付了款项后,由被告杨**经手确认,且由二被告所在村的原村书记叶**在场情况下支付的,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邱**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杨**、邱**和章**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投资共计250000元,股份投资比例分别为:李**30%、章**20%、杨**25%、邱**25%,此款已交清付给李**,双方无异议;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同享受利益,盈亏共同负担。2011年5月16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申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杨**为业主。2011年9月30日后,被告杨**、邱**退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2011年10月4日,原告李**支付了王**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在二被告所在村的原村书记叶**在场情况下出具了收据,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并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过程中拖欠的王**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应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杨**、邱**和章**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杨**、邱**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垫付款3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垫付款3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12.50元,被告邱**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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