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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李**、邱**、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泉清、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与被告李**、邱**、章**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原告杨**出资25%、被告李**出资30%、被告邱**出资25%、被告章**出资20%。在合伙期间,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酒水饮料等货款45313元。2012年2月16日,松阳**有限公司以原告杨**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业主为由,将原告杨**起诉至松**民法院,要求原告杨**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45313元。2012年2月27日,松**民法院作出(2012)丽松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杨**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45313元。之后,松阳**有限公司申请松**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杨**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法院诉讼费、法院执行费共计45971.72元。原告认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系原告杨**、被告李**、邱**、章**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外承担债务45971.72元,根据合伙协议中原告所占的25%投资比例计算,原告杨**应当负担债务11492.93元,对于原告杨**为被告李**、邱**、章**垫付款34478.79元(45971.72-11492.93﹦34478.79元),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邱**、章**连带承担支付给原告杨**合伙债务34478.7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云*未作答辩。

被告李**答辩称:1、原告杨**、被告李**、邱**、章**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是事实,原告杨**、被告邱**共出资130000元,被告章**未出资,2011年9月30日后,原告杨**、被告邱**事实上已经退出合伙;2、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是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仅凭一张加菜单,且只有原告的儿子杨**签字确认,没有其他合伙人确认该欠款金额,原告杨**存在过错;3、原告杨**支付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法院诉讼费、法院执行费共计45971.72元与被告李**无关,根据原告杨**、被告李**、邱**在合伙协议终止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由原告杨**、被告邱**负担,与被告李**无关;4、在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期间,被告李**已经垫付多笔款项,原告杨**、被告邱**、被告章**也未支付被告李**垫付的款项;5、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先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的合伙财产予以清偿,对于超过的部分由合伙人按比例负担,故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未清算前,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道理;6、被告邱**交付给被告李**1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被告邱**个人财产,系合伙财产,且被告邱**并未表示该款需用于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事实上由被告李**用于缴纳税款;7、在本案中,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承担34478.79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答辩称:1、原告杨**、被告李**、邱**、章**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是事实,原告杨**、被告邱**实际共出资150000元;2、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是事实,原告杨**支付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法院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5971.72元是事实,但应先以合伙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投资比例清偿,在未对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清算前,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道理;3、被告邱**曾将10000元交付被告李**用于支付松阳县农家大院拖欠松阳**有限公司酒水款,但被告李**未将10000元用于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李**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对外债务没有清偿完毕,被告邱**已经垫付了多笔款项,原告杨**、被告李**、章**未支付被告邱**垫付的款项;5、在本案中,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承担34478.79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

2、协议一份,待证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被告李**、邱**、章**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的事实;

3、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待证被告杨**系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业主的事实;

4、加菜单一份,待证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45313元的事实;

5、松阳县人民法院(2012)丽松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待证2012年2月27日,在法院主持下松阳**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杨**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45313元的事实;

6、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七份,待证原告杨**支付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法院诉讼费、法院执行费共计45971.7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证据材料4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材料4,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对证据材料1、2、3、6,被告李**、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被告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李**付出款账目一份,待证原、被告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期间,被告李**垫付248569.9元的事实;

2、本人和杨**的账目,待证2011年10月份,原告杨**向被告李**借款13500元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待证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的一切经济收入全部在被告邱**处,包括松阳**有限公司的酒水款的事实;

4、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六份,待证被告李**为合伙经营的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垫付税款,但原件被被告邱**拿走的事实;

5、欠条一份,待证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友联酒业酒水款18600元,被告李**已垫付9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证据材料1、2,认为系被告李**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对证据材料1、2、3、5,认为系原告杨**、被告李**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税款系被告邱**垫付而非被告李**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投资、支出情况表一份,待证原、被告投资、支出的事实;

2、清单二份,待证被告邱**为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的收入、支出款项的事实;

3、收条、收据八份,待证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货款及被告邱**已垫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4、地方税务发票四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六份,待证被告邱**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垫付税款的事实;

5、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执预字第254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待证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拖欠章**酒款,经松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已申请执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证据材料2、3,认为系被告邱**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证据材料2、3,认为系被告邱**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李**垫付,而非被告邱**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邱**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与被告李**、邱**、章**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投资共计250000元,股份投资比例分别为:李**30%、章**20%、杨**25%、邱**25%,此款已交清付给李**,双方无异议;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同享受利益,盈亏共同负担。2011年5月16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申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杨**为业主。2011年9月30日后,原告杨**、被告邱**退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2012年2月22日,松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登记的业主即本案原告杨**支付拖欠货款45313元。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杨**于2012年3月13日前支付松阳**有限公司货款45313元。之后,原告杨**未依约履行,松阳**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21日,原告杨**交执行款9300元;7月2日交案件受理费466.5元;8月16日交执行款4900元;9月10日交执行款20040.84元、1185.38元;9月27日交执行款9500元;10月8日交执行费579元;共计45971.72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并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过程中拖欠松阳**有限公司货款,应属合伙债务。原告杨**支付的45971.72元中,其中包含执行费579元,因该款系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造成,属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故其要求三被告偿付该执行费57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李**、邱**、章**追偿。对被告李**、邱**提出的合伙债务应当先以合伙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投资比例清偿,在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前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邱**、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垫付款13617.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2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垫付款1134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2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垫付款9078.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2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李**负担265元,被告邱**负担220元,被告章**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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