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陶**、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陶**、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丁**、陶**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5年9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陶**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诉前查封了被告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投资,在芜湖从事小商品市场五金博览城外墙石材幕墙装修工程,2012年1月1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借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尚有3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借款、利息等3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另行支付2012年1月至支付日本金2%的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该利息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陶**、丁**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起诉我们要求支付350000元。我们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依据。2010年7月6日,我们和原告共同以浙江一**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限公司承包了芜湖中国商品交易博览城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承包该工程后,我们与原告共同投入资金进行施工。2010年9月30日,原告利用管理资金的便利,从被告丁**所开的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53账户转款120000元到原告的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43账户上。2011年1月27日,被告陶**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750000元后直接打到原告的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名下还有几个小股东要求退出,我们与原告初步结算,并达成协议,总计退回原告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800000元,今后该工程的任何债务与原告无关。当天,被告陶**从浙江一**限公司财务室领取393804元打入原告的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号为6243的账户。同日,由被告陶**与原告补办了750000元的领款手续。因此,截止2012年1月19日,累计在原告处的款项已达1263804元,扣除按协议约定应退回原告的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总计800000元,尚有余款共计463804元在原告处应当退回我们。如果再加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2012年2月,我们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总计在原告处的人民币有913804元。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们尚有3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二、我们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虽然约定要退回给原告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但是,对于这笔款是在什么时候支付,并没有约定。当时签订这份协议也只仅仅只是约定一个分配方案。因而,并不存在这笔款没有支付的问题。我们在前面的表述中,已经很明确地说明了在原告处的人民币已远远超过800000元。因此,对于这份协议,并没有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仍需我们再退回给原告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0元的问题。三、从浙江一**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承包芜湖中国商品交易博览城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整个工程的总造价只有1900000元,而在原告处的资金已达1713804元,现在原告还要我们再支付350000元,总额己达2063804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的总造价。可想而之,这样的结果是完全不可能的。四、原告庭审中要求我们从2012年1月开始计付利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并反诉原告返还多领的投资款、利润、借款共计463804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和反诉诉请,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公司章程一份,待证浙江一**限公司江苏无锡分公司是由被告陶**和被告陈**两个人成立的,明确了两人的投资份额,约定了相关的股东职权,明确了工作分工等事实;

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三位当事人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1900000元的事实;

3、明细查询清单一份,待证被告陶**在2011年1月27日有一笔750000元的款项打到原告陈**的银行卡上的事实;

4、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待证2010年9月30日,被告丁**将120000元款项转账到原告陈**账户上的事实;

5、进账单一份,待证2012年1月19日有一笔393804元支付给原告陈**的事实;

6、工程款领取凭证一份,待证2012年1月19日补办了2011年1月27日750000元款项的领款手续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没有关联性,协议书只是一个分配方案,甲方退回给乙方的款项总计是800000元,并没有约定800000元是怎么支付,原告主张支付800000元的依据是不足的,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4、5、6的款项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这些款项不包含在800000元内,与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有效证据认定。协议书中明确“三、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芜湖小商品市场五金博览城外墙石材幕墙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本项目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可认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目的往来款项进行结算,800000元应当是通过结算得出的需要支付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6反映的款项往来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反映的款项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日,且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陶**、丁明方共同以浙江一**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限公司承包了芜湖中国商品交易博览城外墙石材、玻璃幕墙工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退回及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今后关于本工程任何债务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陶**从浙江一**限公司财务室领取了393804元款项支付给原告陈**,之后被告陶**又向原告陈**转账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3561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陶**、丁明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443804元,尚余356196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要求支付350000元,款项少于查明的事实,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领的投资款、利润、借款共计463804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丁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陈**投资款、利润、借款及利息等共计3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陶云峰、丁明方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4128.50元,均由被告陶**、丁明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