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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韦*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建立合作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以设立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出资,公司成立后,被告又多次以项目投资、高额回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偿还原告4,562,700元以及还款期间的利息10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4,667,700元(欠款4,562,700元、利息105,000元);二、偿付原告欠款4,562,7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交易回单、协议书、营业执照、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资金投入,被告负责运营管理、收回投资等。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投入资金。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双方为清算进行对账后,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投入的款项为5,715,5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或原告认可的费用为1,152,800元,未还金额总计4,562,700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3月25日前、6月25日前分别偿还原告140万元、200万元和1,162,700元,并偿还期间产生的利息10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作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在终止合作时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清理,并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偿还债务。然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吴**欠款4,562,700元及利息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562,7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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