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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曾多次商谈在碧湖开办游戏厅,但因双方都缺少资金,于是口头商定丽**达游艺室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作为投资人注册公司;原告以自有房产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游艺室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由原告收取100万元并扣除贷款利息后,再按约定股份分成。后原告向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7月3日付给被告80万元作为购买设备的费用,余款20万元用于房屋租赁、装修及办理证照等费用。营业后原告按原商定管理游艺室的日常事务,每日将营业收支情况告知被告,月底进行结算。因生意等原因游艺室于2014年6月停业至今,2014年9月,双方经结算,并写下合作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已收取盈利75万元作为抵扣投资款,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5万元。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欠款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9.5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计算,包括陆续收回的另25万元垫付款利息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作协议是由原告起草后找到被告,当时原告陈述只想证明其持有的股份,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对的情况下就签字,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原告的诉请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如原告已收回投资款75万元,实际上被告只应欠其12.5万元;3、双方协商开办游艺室时,由被告办理相关证照的审批,约定办证费用20万元作为被告的投资款计算;4、关于贷款利息,原告已在每月的营业款中扣收,不能重复计算;5、该游艺室于2014年12月出租给案外人经营,每年租金6万元,由原告收取。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双方的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一份,待证:双方合伙开办游艺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5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款共80万元,作为投资款,并用于购买设备支出;4、营业执照复印件,待证:丽水**艺室的工商登记情况;5、原告自有房产用于贷款抵押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投资款来源为银行贷款;6、手机短信,待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因公安部门监管,游艺室2014年12月出租给案外人后,正常经营时间不长;7、手机通话录音,待证: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中,1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其他事项的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已在答辩中陈述,签字时间是在2014年9月;证据5,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贷款的相关事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针对被告庭前提交的13万元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被告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

被告向**提交了《游戏室租赁合同》一份,待证:杰*游艺室歇业后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年租金6万元,租金由原告收取。

原告对被告的租赁合同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出租方未签字,实际也是和被告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出租后承租人经营时间很短,根本未收到合同所载明的租金。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未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双方均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合伙事项出资纠纷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2系其没有认真核对的情况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虽不完备,但可以说明合伙的游艺室曾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期间,原、被告就合伙开办游艺室进行协商,但未就合伙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当年7月3日,原告付给被告共80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购买设备等。2012年9月17日,以被告陈**作为投资人,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丽水市杰*游艺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莲都**贸中心市场二楼,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游戏游艺。游艺室营业后,由原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并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告知经营情况。游艺室经营至2014年6月份,之后歇业。2014年9月,双方就合伙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杰*游艺室原、被告各占50%的投资份额;“共投资100万,李**投资75万,陈**投25万,陈**欠李**25万(投资款)”。庭审中,双方确认经营期间原告通过营业收入共收回投资款75万元。2014年12月,杰*游艺室曾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同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因公安部门监管,承租人未正常经营,游艺室关门歇业。至今,游艺室未营业,双方亦未就经营期间的收支及歇业后的事务进行最终结算、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的范围系因被告初始投资未到位所涉的纠纷,故关于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歇业后的相关事项,包括游艺室出租收入等,应由双方另行结算、处理。

二、根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初始投资的约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确认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及游艺室房租支出、装修等费用,原告共投入100万元。现原告通过营业收入收回投资款75万元,未收回的投资款差额为25万元。按协议中共同投资、投资份额各占50%的约定,上述差额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投资款为12.5万元。原告依协议中“欠李**25万元(投资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给付,与事实及其自认均不相符,故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协商的办理游艺室证照审批费用20万元应计入其投资份额并作为其支付的投资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投资款的利息,因原告已陆续收回的投资款,原告未提交计息起止时间的证据,故对其已收回的投资款应付利息,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投资款利息已在营业收入中支付,但原告陈述仅收回本金,且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关于付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投资款,可依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并从游艺室开始营业时起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垫付投资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李**、被告陈**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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