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岑*、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岑*、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律师,被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马**,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3年6月5日,马**、岑*及金*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各出资5万元,合伙在本市水电路XXX号开设棋牌室;委托马**的母亲黄**办理场地租赁事宜,由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岑*负责保管营业款,承担营业款遗失、被盗风险;在每月最后一天,按照每人33.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未征得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作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如协议终止,三方应平均分配所有款项,并由岑*回笼资金,交付马**、金*。合同签订后,马**、金*将各自的投资款5万元交给岑*,加上岑*的投资款5万元,岑*保管的投资款共计为15万元。次日,由黄**出面与上海张**限公司(下称房东)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承租了经营场地,岑*将所需支付的三个月房租及保证金共计10.5万元交给黄**,再由黄**支付给房东。因之前葛某某在该场地经营棋牌室,故从其处受让了原来使用的麻将桌12台、椅子48把、空调2台及其他装潢,鉴于受让的财产均是二手的,且装潢也很简单,所以受让的价格仅为2万元。此后,棋牌室于同月16日开始营业,具体由马**负责日常经营,岑*负责保管钱款。由于棋牌室未办妥经营所需的证照,被公安机关查处,只能于次月停止经营,黄**于同年8月8日与房东解除了合同,房东同意退回房租及财产折价款共计2万元,对只从房东处退回2万元的结果,金*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该金额显然是太少了。马**、岑*及黄**虽然声称财产转让费是7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材料,出具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不予认可;相反,葛某某出具《收条》内容则印证了转让费是2万元的事实,金*对此《收条》没有异议,该2万元就是用棋牌室营业收入支付的。支付2万元转让费后,剩余的营业收入还有24,550元。马**和岑*声称经营期间即6、7月份的日常支出为13,721元,但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金*只能对提供了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一些合理的支出予以认可,其中金*认可的6月份的费用为:购买日用品100元、罚款2,000元、安装摄像头费用850元、抄垃圾费140元、搬运费150元、打扫费100元、买饮料150元、买驱蚊液10元、6月电费815元;认可的7月份的费用为:买饮料费336元、罚款700元、电费及补电费1,995元,共计为7,346元。另外,合伙组织还支付了物业费2,100元。金*确实取走了属于合伙组织财产的2台麻将桌,但并非是擅自取走,同意麻将桌折价每台500元。由于缺少了该两台麻将桌,故对在《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时马**支付给房东的1,000元折价款没有异议。此外,《门面房租赁合同》虽然于6月6日签订,但实际是从6月16日才开始履行,为此,葛某某补偿了5,000元租金给黄**,该5,000元也是合伙组织的财产。棋牌室停止经营后,合伙组织也随之解散,但是马**和岑*却拒绝将保管的合伙组织财产进行分配,该行为既违反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故马**、岑*应当将剩余的投资款分配给金*,将合伙财产麻将桌、椅子及空调也分配给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岑*返还原告金*投资款23,497元;2、被告马**、岑*返还原告金*麻将桌4台、椅子16把、空调折价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不同意原告金*的诉讼请求。马**和金*通过岑*相识后,三方谈及开设棋牌室的事宜。当时金*声称其有能力办妥开设棋牌室的证照,故三方决定各出资5万元合伙开设棋牌室,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同日,三方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母亲黄**办理棋牌室店面的租赁事宜。次日,黄**与房东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市水电路XXX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每月租金为2.1万元,先付三个月租金,另支付4.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嗣后,又由黄**出面以7万元的价格向葛某某受让其之前在该场地经营棋牌室时的财产及装潢,其中有麻将桌12张、椅子48把及空调和装潢等,在受让时先支付3万元,剩余4万元以借款形式待以后偿还。为此,岑*将15万元投资款中的13.5万元交给黄**用于支付三个月租金6.3万元、4.2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转让费3万元,故投资款仅剩1.5万元。此后,三方开始合伙经营棋牌室,其中由马**负责日常经营,岑*负责保管营业款,而金*不参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因金*未兑现承诺,办妥棋牌室的证照,致使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无法再继续经营,合伙组织只能解散。由于无法继续经营棋牌室,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也只能解除,故由黄**出面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了《门面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4.2万元保证金被没收,应当返还的部分房租及场地内的财产、装潢等共计作价2万元,该2万元已用于归还拖欠葛某某的2万元转让费,对此处理方式岑*也表示同意。棋牌室营业期间,用营业收入支付给葛某某转让费2万元,剩余营业收入为24,550元,其他营业支出为13,721元,支付物业费2,100元,剩余房租及场地内的财产、装潢折抵转让费2万元,加上剩余的投资款,岑*处剩余资金为3,729元。在2013年7月,金*擅自拿走了两台麻将桌,至今还由其占有。金*认为以2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葛某某的财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实际的价格是73,680元,成交价格是7万元,其中的差价作为6月6日至6月16日的房租补偿,该房租补偿并非是金*所称的5,000元。从以上的收支情况及财产处置情况可以看出,可供合伙人分配的合伙组织财产仅为:岑*处的余款3,729元,及在金*处的两台麻将桌。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岑*所述属实,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岑*及金*对《门面房租赁合同》的内容及以7万的价格从葛某某处受让棋牌室的财产及装潢均是同意的,由于15万元的投资,不足以支付10.5万元的房租及保证金和7万元的财产及装潢转让费,所以与葛某某协商,先支付转让费3万元,剩余4万元转为黄**向葛某某的借款,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逐步归还。葛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葛某某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的内容由马**书写,黄**在上面签名。在《门面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时,将场地内的财产、装潢及应退还的租金作价2万元,并将该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葛某某的转让费,对此三个合伙人也均是同意的。此外,因金*擅自拿走了2台麻将桌,《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后,房东发现少了2台麻将桌,提出要求折价1,000元。为此,马**只能又给了房东1,000元,所以岑*所称的可分配的财产还应当扣除该1,000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述称:黄**是马**的母亲,马**、岑*及金*决定合伙经营棋牌室后,因为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均没有携带身份证,当时黄**正在附近的棋牌室搓麻将,所以在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时借用了黄**的身份证,并由黄**在该合同上签名。以7万元价格受让葛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财产和装潢,马**、岑*及金*均是同意的,因无力全额支付转让款,所以先付了3万元,剩余4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在以后经营中偿还,并由黄**向葛某某出具该4万元借款的《欠款》条。棋牌室无法经营后,因为《门面房租赁合同》是以黄**的名义与房东签订的,为减少损失,黄**只能求房东提前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并接受房东提出的苛刻要求。对此,马**、岑*及金*也是同意的。此外,在棋牌室经营过程中,因为没有相应的证照,被公安机关查处,为了不影响马**、岑*及金*,黄**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岑*及金*当时表示每人补偿给黄**5,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在整个过程中,黄**仅被借用了身份而已,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马**、岑*及金*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各出资5万元在本市水电路XXX号经营棋牌室;岑*负责营业款的保管,马**负责棋牌室日常经营,每月最后一日,按照每人33.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合同终止,三方平均分配所有款项,并由岑*回笼资金,交付马**和金*,等等。协议签订后,以马**、岑*及金*为成员的合伙组织即成立,马**、金*将各自出资的5万元交岑*,加上岑*出资的5万元,此时由岑*保管的合伙组织的财产为现金15万元。2013年6月6日,马**、岑*及金*(分别为甲、乙、丙)向黄**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黄**办理水电路XXX号棋牌室店面租赁事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甲、乙、丙三方与水电路XXX号物业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棋牌室店面租赁有关的事务。在整个租赁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甲、乙、丙三方,与甲、乙、丙三方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此代理协议只适用店面租赁事宜为止。”该委托书有甲、乙、丙三方及受托人黄**签名。同日,黄**与房东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以黄**的名义承租了经营棋牌室所需的场地,租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每月租金2.1万元,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及4.2万元保证金,等等。岑*将10.5万元交黄**,黄**于当日将该款交付房东,用于支付三个月租金和保证金。此外,合伙组织还受让了之前开设在该场地棋牌室内的财产及装潢,包括麻将桌12台、椅子48把及两台空调和装潢等财产。嗣后,合伙组织开始经营棋牌室,但因棋牌室未取得经营所需的证照材料,于次月即停止经营。在此期间,合伙组织使用营业收入支付了财产及装潢的转让费2万元,剩余的营业收入为24,550元,还支付了物业费2,100元。此外,合伙组织还为经营所需支付其他费用,金*认可该费用的金额为7,346元,马**和岑*则认为该费用的金额为13,721元。在2013年7月,金*取走2台麻将桌,至今仍由其占有;对此,马**、岑*及金*均同意以每台500元的价格进行折价。

2013年8月8日,黄**向房东提出解除《门面房租赁合同》,并向房东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黄**,签订水电路XXX号门面房之事由于经营不良,合作股东不合,造成无法履行合同。本人和股东协商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贵司领导给我们支持。店内的一切设备和已交押金、剩余租金等归于贵司作为违约赔偿,望贵司作为人道主义退还2万元给我们用于还债”。房东于当日同意了该申请,《门面房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同日,因金晶之前取走了2台麻将桌,导致房东要求补偿1,000元,为此,马**支付给了房东1,000元,房东则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在本案诉讼中,岑*提交《欠款》复印件一份,载明“今2013.6.17向葛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RMB40000.00),黄**承诺于2013.6.27还款人民币贰万圆整(RMB20000.00),黄**承诺于2013.7.06还款人民币贰万圆整(RMB20000.00),特此证明。”该《欠款》载明的“借款人”处有黄**签名。此外,马**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2013年7月16日收到王**还款贰万圆整(20000),还剩于额20000”,该《收条》载明的“收款人”处有“葛某某”三个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7/6日”。另,岑*还提供了《营业支出》清单一份,以证明在棋牌室经营期间的营业支出为13,721元,该清单载明6月份的支出的费用为:购买香烟425元、购买日用品100元、请客户吃饭唱歌450元、罚款2,000元、安装摄像头费用850元、抄垃圾费140元、购买(垃圾筒、塑料椅子10个、拖线板、吃饭、饮料)1,295元、买窗帘425元、贴磨砂300元、搬运费150元、购买饼干75元、请客户吃饭500元、购方便面165元、马**6月工资2,000元、打扫费100元、买饮料150元、买驱蚊液10元、6月电费815元;7月份支出的费用为:请客户吃饭(旺旺火锅)492元、买方便面78元、买饮料费336元、买饼干30元、买饮料40元、请客户吃饭100元、罚款700元、电费1,929元、补电费66元。

以上事实,有《股权协议书》、《委托书》、《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申请书》、《欠款》、《收条》、《营业支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股权协议书》,但从其内容及经营方式来看,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人之间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仅是对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量或钱款金额存在争议。纵观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本案请求权基础有关的争议为,合伙组织成立时受让他人财产的价格及原、被告所称在经营棋牌室时的“营业支出”。对于合伙组织成立时受让他人财产的价格,两被告及第三人均声称是7万元,但除该声称之外并未提供涉及该项财产转让的合同或原告同意以该价格受让财产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提供如两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出让方先收取3万元转让费有关的履行凭证,如相关的收条等证据材料,所谓的《欠款》条,也仅以复印件的形式存在,即使原件客观存在,其记载的内容文义,也仅是第三人黄**向葛某某借款4万元及归还的期限,该文义显然与本案所涉的财产转让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要认定合伙组织成立时受让他人财产的价格为7万元,证据并不充分。从原告对此的抗辩来看,原告认为该项财产的转让价格为2万元,并以被告提供的《收条》来印证该价格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收条》的前半部分内容为“今2013年7月16日收到王**还款贰万圆整(20000)”,但显然不能无视其后的内容为“还剩于额20000”,该内容文字上虽存在错别字,但从其读音来判断,并不会影响对其文义的理解,即葛某某在2013年7月16日收到黄**还款2万元,还剩2万元未还。鉴于以上原因,本院综合考虑与该项争议有关的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合伙组织成立时受让他人财产的价格为4万元。对于“营业支出”的争议,从原告有关诉称可见其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营业支出》清单中记载的部分项目及费用,涉及金额为7,346元,对照《营业支出》清单上所列项目,原告不予认可的费用主要为马**6月份的工资、请客户吃饭的费用、购买香烟等项目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虽然主张“营业支出”的金额应为13,721元,但其除了提供《营业支出》清单外,仅提供了支付部分电费及摄像头费用的凭证,所以被告对其该项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然而,考虑到本案所涉的合伙组织在经营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不规范性,及原告不予认可的费用与经营棋牌室之间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业支出”的金额为1万元。此外,原告还认为葛某某曾为补偿给合伙组织房租5,000元,然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争议的收支,合伙组织现有财产为两部分,即被告金*占有的两台麻将桌和被告岑*占有的现金,现就被告岑*占有的现金金额计算如下:投资款总额15万元扣除三个月房租6.3万元、保证金4.2万元及受让他人财产的对价4万元后,余额为5,000元,加上剩余的营业收入24,550元,再扣除营业支出1万元、物业费2,100元及两台麻将桌折价1,000元,再加上《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后房东退还的2万元,余额为36,450元。对于该36,450元现金,三个合伙人每人可以分配12,150元,因原告金*已占用的两台麻将桌折价为1,000元,也应由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所以原告金*实际可以分配到的现金为11,483.33元。鉴于合伙组织的现金财产36,450元现由被告岑*占有,故被告岑*应当支付给原告金*11,483.33元,被告马**则无需承担向原告金*支付该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分配的其他实物,因均已非合伙组织的财产,原告无权再要求进行实物分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支付原告金*合伙组织财产分配款11,4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7元,由原告负担240.22元,由被告岑*负担1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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