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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陈*、王*、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4年3月12日,其与刘*订立《投资协议书》,约定其就“天乐坊”餐饮项目投资人民币50万元,占29.17%股份,刘*应在同年4月底前完成公司注册等事项。其支付刘*50万元后,公司章程没有订立,至今没有完成公司注册设立。五被告自行启动的餐饮项目,并非其参与投资的项目,项目亏损与其无关。其按约随时可以退股,刘*应当返还其全部出资,其余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刘*订立的《投资协议书》,判令刘*返还出资50万元,赔偿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至2014年8月7日金额为7,518元),判令陈*、陈*、王*、庄*对刘*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刘*辩称:公司注册过程中,项目已开始运营,对此,李*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与所有被告一起共同参与运营,李*也知道资金用途。作为项目运营主要负责人,刘*本身没有过错。项目运营3个月时因连续亏损而终止,在此情形下,李*不愿承担风险,要求返还出资,违反公平原则。现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辩称:李*是项目股东之一,理应与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亏损。

陈*辩称:其负责项目前期筹备,刘*收取李*50万元后转交其在项目中使用。李*在项目亏损终止的情况下,提出收回投资,没有道理。

王**称:其负责工商注册等事宜。李*在知道项目亏损时提出停止办理注册。作为股东,李*应当承担亏损。

庄*辩称:其对项目出资10万元。项目亏损属实。本案当事人作为股东,应当承担亏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陈*、王**为案外人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称恒**司)股东,恒**司另有股东上海联**限公司、史某某、孙*,陈*为上海联**限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3月,刘*、陈*、王*、陈*商定设立上海**限公司(以下称渔笛公司),在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某某购物广场开展餐饮项目经营,项目总投资170万元,四人出资占65%(其中刘*26.40%、陈*9.17%、王*7.14%、陈*22.29%),包括货币资金80万元和可用于餐饮项目使用的旧资产30万元,由王*代表四人作为渔笛公司登记的股东。此后,为筹集渔笛公司其余出资60万元,刘*分别与李*、庄*进行了协商。刘*与庄*达成出资协议,庄*出资10万元。同月12日,刘*与李*订立《投资协议书》,内容为,李*投资某某四楼“天乐坊”餐饮项目(暂名),项目总投资170万元(含实物和转让金),李*共计投资50万元,占股份29.17%;双方签订协议书,李*将50万元打入刘*工商银行尾号306账户,以实际到账表示协议书生效;双方约定:1、李*投资最终以工商注册备案的股东章程为正式手续。2、刘*保证将此部分投资款转到新注册成立的公司账户内。3、注册成立后的公司将出具股东投资收据。4、刘*提供上海膳**限公司(以下称膳樽公司)和刘*订立的转让协议复印件。5、刘*提供某某购物广场、膳樽公司、刘*三方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6、前述约定内容完成的截止日期为同年4月底。如刘*违反以上前三项约定的任何一条,李*有权提出退股,刘*必须无条件在3日内退回李*50万元,李*并保留向刘*提出索赔的权利;新公司注册成立并落实以上三条约定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自动失效,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工商注册的股东章程所延续。同月17日,李*向刘*306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次日,刘*将50万元付给陈*。同月21日,工商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登记渔笛公司企业名称,渔笛公司登记的发起人为王*、李*、庄*。

同月6日,刘*与膳**司订立转让协议,膳**司将某某购物广场四楼“蜀菜行家”饭店的经营场地、装潢设备转让给刘*使用,转让费50万元,收款账户为张**银行尾号462账户,膳**司于同月20日交付场地。次日,刘*与膳**司、上海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自同月20日起,由刘*承担场地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同月,膳**司将其登记的住所地“普陀区真光路XXX号区”予以变更。陈*向张*462账户付款50万元。此后,刘*以恒**司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进行餐饮项目经营,店招为“约会”餐厅;场地使用面积352.1平方米,计租面积522平方米,乙方应于2014年5月1日起开业经营,甲方自同日起计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月合计64,462.65元,乙方先付后租;乙方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费用,或擅自停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6个月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支付违约金等。

同年4月下旬,李*与所有被告见面相识。同年5月1日,“约会”餐厅开始营业,主要经营管理由刘*负责,陈*、王**负责厨房和采购。李*与五被告及财务赵某某建立微信“约会”群聊,并确定了联系的邮箱。刘*每晚将当日午市、晚市的营业收入明细以群聊发布。群聊记录另显示,5月6日,陈*表示5天下来形势非常严峻,提出当晚开会商量菜品调整、软装及后续品牌营销,李*表示“来听听”;5月7日至20日,李*多次对菜品质量提出意见;5月29日,刘*表示,6月1日起换新菜;6月3日,李*提出开会,了解一个月来的经营状况和投入报表,并询问盈亏、公司注册、月成本情况,刘*表示“上月有亏损,注册进行中”,“大成本是租金6万多、人工14万左右、宿舍1万左右,其他水电煤、税金、工程维修等,原估计是51万左右保本”;6月8日,刘*告诉李*,下一步促销活动计划已发邮箱,新厨师长已到位,老菜基本调整完毕;6月11日,刘*通知次日晚店里开会,李*、陈*、王*、陈*均表示同意;6月27日,陈*表示,房租差6万多,钱不够了,其先垫付;7月11日,刘*通知13日开会,李*表示不能参加;7月13日,刘*询问李*,就目前亏损局面,是把店转让掉还是其他方法解决,刘*将当天会议记录发送给李*;7月15日,李*向刘*提出退股;7月25日,刘*通知次日下午一点开会,商讨停业事宜;7月26日,刘*通知,根据当日会议决定,“约会”餐厅于当月28日停业,所欠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由各股东根据股份填补空缺;7月27日晚,刘*宣布,今晚餐厅歇业,所有员工已办好遣散手续。本案当事人邮件往来显示,5月9日、13日,陈*告知装修方案,征求意见;5月14日,陈*告知促销活动方案;6月13日,陈*以财务报表告知亏损状况,建议再筹集资金,李*对财务报表提出意见,表示“初创时的60万+80万u003d140万的现金筹资,应该要体现,现金看似应该够的”;6月30日,陈*告知其在筹备阶段收到的资金及列支情况;7月1日,李*表示,其于6月30日才看到其他出资人的资金明细,对出资查证、旧资产投入、资金使用等提出意见,提出各投资人应有书面约定。上述7月13日、26日会议记录由五被告形成,13日会议记录内容为,截止6月底亏损212,005.83元,各方按比例追加投资20万元,各方想办法将餐厅以不低于30万元转让出去,如截止同月25日未能转让,各方同意将亏损按投资比例补足。26日会议记录为,餐厅自开业以来经营严重亏损,如直接关闭将支付出租方违约金及部分员工遣散费,为减少损失,决定次日停业,将餐厅现有资产以5万元转让给刘某某,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六位股东按比例共同承担,由刘某某接受留用需遣散的员工。同日,五被告与刘某某办理了餐厅资产交接手续。同年8月7日,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认定,有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转账凭证、转让协议、物业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陈*表示,其负责餐厅前期筹备,现金140万元除支付膳樽公司转让费50万元外,还包括支付物业装修管理费6,420元、垃圾清运费4,000元、餐厅装修370,270元、施工保安服务费等15,830元、餐厅沙发及椅子软包26,380元、新增营业台20,680元、石膏板吊顶隔墙2万元、厨房设备采购59,625.70元、音响功放3,760元、电视机音响安装1,150元、对讲机耳麦2,518元、墙面画更换4,500元、圆柱广告灯箱23,600元、外墙巨幅广告1万元、员工服装7,461.60元、购买礼品等74,000元、餐厅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现尚有装修设计费15,000元和厨房环保设备35,000元未付。30万元旧资产包括电视机、餐台椅、点菜系统、开票机、灯具、冰箱、餐具器皿等一批。陈*提供相应的清单、收据、发票等。对此,刘*、陈*、王*、庄*没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表示,餐厅5月营业收入302,710元,因打折促销,毛*为39.51%,6月营业收入219,585元,毛*为50%,7月营业收入177,934元,因有吃100送50的促销活动,且调味品库存增加,故毛*为9.47%。关于员工工资,4月发放34,890元、5月发放137,914元,6、7月共发放246,198元。关于员工宿舍租金,4月、5月共计14,375元,6月、7月各为8,500元。5月支付电费11,000元、煤气费17,000元,6月支付电费16,000元、煤气费2万元,7月支付煤气费2,000元。三个月水费共计1,479元。另外,因顾客要求,以恒**司开具餐饮发票,发生税金9,631.07元。其以餐厅转让收入5万元,支付了部分供应商欠款,现尚欠上海申**限公司等款项。刘*提供相应的清单、记账凭证、工资明细表、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银行卡明细、收据、发票、电子缴款凭证等。对此,陈*、陈*、王*、庄*没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李*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刘*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等四人为经营所缺资金,引入李*、庄*作为出资人,李*、庄*对于投资餐饮项目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渔笛公司注册过程中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李*在微信群聊和邮件往来中所作意思表示来看,从筹备至“约会”餐厅开业,李*对于渔笛公司成立之后的股权架构、实际出资人情况、经营项目、运营资金和实物资本、其本人所占出资比例等,主观上具有清晰的了解,也是李*参加商事活动应当具备的认知。虽然李*仅和刘*订立《投资协议书》,本案当事人就项目公司的设立没有共同订立公司章程,也未订立投资协议。但各方已就共同出资,并以各自出资份额承担经营后果达成共识。现渔笛公司未能成立,故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依据《投资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系其与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餐厅开业在即,此时,李*作为投资人,应当知道开业后存在的亏损风险,其在刘*未能按期完成约定事项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主张解除协议、返还出资。根据陈*、刘*对于餐厅筹备和经营期间收支情况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筹备、经营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属合理,也表明五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餐厅经营连续三个月入不敷出,各方经过努力,仍不能扭亏为盈。为避免扩大损失,五被告商定停止经营,转让项目,符合大多数合伙人的利益,并无不当。至此,合伙亏损已成定局,资金耗尽,且对外尚有未了债务。李*参与经营,在餐厅不能盈利时提出收回其出资,不承担合伙亏损,有违诚信,对其他合伙人亦属不公。李*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投资协议书》因刘*违约可予解除,刘*和其余被告在合伙资金使用上并无过错,李*要求五被告返还出资,显属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刘*订立的《投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7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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