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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王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其从2012年10月开始至被告经营的上海**会馆(以下简称“晶昌养生会馆”)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准备扩大晶昌养生会馆经营,找人合作,所以就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陆续共计交付被告10万元用于开展晶昌养生会馆合作经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晶昌养生会馆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继续延续晶昌养生会馆经营,重大问题共同协商等。原告以为投入了1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移协议书》,就可以与被告共同经营晶昌养生会馆,共同决策,共担风险并分配利润。但是《股权转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晶昌养生会馆的经营事宜,也未聘请职业经理人管理,更没有按约进行结算。据此,原告决定要回投入的10万元。经过与被告协商,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股权转移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晶昌养生会馆股权”并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的5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5万元款项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及利息5,6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晶*养生会馆的组织形式并非公司,确实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但原、被告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的目的是双方合伙经营晶*养生会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被告的1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晶*养生会馆的装修以及添置设备等经营开支,原告共同参与经营了晶*养生会馆,也按约聘请了职业经理人经营养生会馆。之后,原告提出要退出,被告也予以同意,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了解除《股权转移协议书》,被告也按约返还了原告5万元,但因为原告违反约定,提前离职,且在晶*养生会馆工作期间从事违法活动,被行政拘留,导致晶*养生会馆被停业整顿,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经营晶昌养生会馆,原告起先在该养生会馆工作。之后,原告为与被告共同经营晶昌养生会馆,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通过交付现金、工资抵扣等方式共计交付被告1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股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海**会馆全部股份的25%,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为上海**会馆合法股东”、“甲乙双方继续延续现在上海**会馆经营范围。重大问题共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各占有股份,(王**占全部股份75%,龚**占全部股份25%)承担盈亏,并按月清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甲乙双方确认上海**会馆所有资产待本协议生效后,归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占75%乙方占25%)双方股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和退股”,等等。

《股权转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退出上海晶昌养生会馆股权”;“甲方分两次付清乙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壹**)的本金,第一次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人民币50,000元(伍**),第二次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人民币50,000元(伍**)”;“甲方如果不能在第一次付款时间内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全部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壹**)。甲方如果不能在第二次付款时间内按时付款,则第二次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并且甲方须另付乙方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用款利息,利率按照2013年中**行公布的两年存款定期利率3.75%计算”;“乙方退出股权后,按聘用员工继续留在甲方处工作,直至收到全部股金。如提前离职或违反规定造成甲方损失,可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如原告家中有事,可提前请假,被告给以批准。)但请假天数作为相应延长返回股金的天数”;“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来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移协议书》作废”,等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他人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原告5万元。之后,原告未继续到上海**会馆工作。原告因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移协议书》、《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晶*养生会馆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股权转移协议书》的内容,《股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股权转移协议书》实为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解除了双方之前成立的合伙法律关系,约定了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合伙出资,于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5万元,同年8月31日之前履行5万元,第一期未按期履行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款项。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才向原告返还了第一笔5万元款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款项。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前离职,未按约在上海晶昌养生会馆工作至收到全部10万元款项时,且从事违法行为,导致被告损失,所以不予支付原告剩余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第一笔款项,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约定原告在晶昌养生会馆处工作至收到全部10万元款项止,该约定不是被告付款的条件,也不是付款期限,不是被告付款义务消灭法律事实,被告仍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若认为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剩余款项5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还应当支付该5万元款项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3.75%计算的“用款利息”,为3,437.50元。该“用款利息”实为对被告未按约返还款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其款项,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5万元合伙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合伙出资5万元;

二、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3,437.50元;

三、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忠实际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6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9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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