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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转让款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长安桥阳光浴室。2014年2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占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转让款12500元给原告,约定款限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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