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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阮**、邓**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阮**、邓**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起诉称:2012年,三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锦绣山庄农家乐”。2013年5月1日,三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三原告不再继续与他们合伙经营,两被告同意支付三原告8万元。当日,两被告无力支付现金,遂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承诺于2013年9月底支付完毕。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阮*成立即支付三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应为营业股份转让纠纷,并非退伙纠纷。2012年5月6日,原告等人与邓**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等人投入15万资金,拥有锦绣山庄营业股份三分之二。2013年5月份原告等人与被告阮*成签订协议,把股份以8万元转让给被告阮*成,约定2013年9月份付清。同时被告阮*成出具欠条给原告,邓**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因此本案是营业股份转让中未付转让款引发纠纷,并非原告等人退出合伙引发的纠纷。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免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未作出答辩。

原告陈*、陈*、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阮**的身份证复印件、邓**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拖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由邓**进行担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邓**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注明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份,原告到2014年9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另外,原告当庭陈述称:自2013年9月起陈**一直向邓**进行电话或者当面催讨。

被告邓**当庭陈述称:原告从未向邓**进行催讨。

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阮**,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阮**、邓**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的向邓**进行催讨,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就转让“锦绣山庄农家乐”份额一事,由被告阮**作为欠款人,被告邓**作为担保人共同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陈*、陈**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还款日期2013年9月份。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三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阮**作为欠款人向原告陈*、陈*、陈**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在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进行计算。被告邓**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进行过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陈*、陈**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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