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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1月,两被告声称在汝阳县小店镇合伙经营汝阳县小店镇松涛沙场,被告陈**将持有与张**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沙场经营转让协议书给原告。被告陈**声称自己在该沙场拥有80%的份额,与被告林*真是一起的,将其中的10%份额转让给原告,要求原告缴纳沙场入伙资金40万元,并成为合伙股东。等款项到账,两被告及其他股东一起马上与原告签订入伙协议书。于是原告信以为真,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王军政账户汇款27万元。当日,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据。后原告一直等待,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入伙股东协议书。2014年8月2日,被告陈**写下承诺书,承诺两个月内解决原告的入伙问题,若不能解决则将退还原告的入伙资金4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两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多方查询,发现两被告存在欺诈,2014年8月11日,张**与被告林*真签订了《汝阳县小店松涛沙场经营转让协议书》,被告林*真持有80%份额。同日,又对该沙场签订了《合伙协议》,王军政占20%,张**占20%,张*占30%,林*真占30%。两份协议的真伪,原告不清楚。该沙场至今未生产经营,两被告也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40万元的入伙资金,两被告避而不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10%份额《字据》、《承诺书》、银行账户的汇款、取款凭证,分别在2013年11月15日、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汝阳小店松涛沙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等资料为据,两被告收取的投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林*真立即返还原告沙场入伙资金计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林**未作出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陈**、林见真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3、2013年11月15日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在该沙场有份额,将其中的份额10%转让给原告。

4、2013年12月13日的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份额转让给原告,要求原告出资40万元。

5、汇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将投资款40万元通过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给两被告。

6、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承诺在两个月内解决原告的入伙问题,如果不成将40万元退还原告。

7、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没有真实将份额转让给原告。

被告陈**、林**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7,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陈**将份额转让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签字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12月13日向案外人王军政转账10万元、27万元,合计37万元,在2013年11月29日取现3万元;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出具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河南省汝阳县小店松涛沙场由陈**承包,愿将10%的股份转出,注共有股份壹拾股每股,目前出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出资时有效,将此壹股给陈**。被告陈**、林**分别在协议书股东一栏上签字。2014年8月2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在汝阳县经营一沙场,经营中原已与他人合伙。陈**也向承诺人沙场投入了40万元资金,现陈**要求作为合伙人参与承诺人的沙场经营。本人承诺在两个月内解决陈**的入伙问题,让陈**能够成为沙场的合伙人,如两个月内不能解决陈**的合伙问题,承诺人承诺退回陈**投入沙场的4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陈**并未按承诺为原告办理任何手续,亦未向原告退还款项。另查明,在工商登记中,河南省汝阳县小店松涛沙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承诺向原告转让10%份额,原告也已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陈**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导致原告入伙无效。故被告陈**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返还40万元投资款。被告未按约办理入伙手续,亦未返还原告投入款项,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85%),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2月13日转让协议的表述“沙场由陈**承包愿将10%的股份转出”,而2014年8月2日的承诺亦由被告陈**单方出具,可以推定为原告系向被告陈**购买份额。尽管被告林**曾在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中作为股东签字,但是其在该承诺中并未作为份额出让人,且仅看该承诺,被告林**所有的权利、义务,甚至其是否真实与被告陈**存在合伙关系均未明确,无法认定。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林**是共同份额出卖人,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40万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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