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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飞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留被告在案外人陈**处的合伙投资款及分红款22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飞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约定双方共同在他人处投资金塘石子塘口运输,其中原告出资15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此后,被告从其他投资人处分得盈利分红款150000元,分给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盈利60000元未果。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150000元、支付盈利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叶*飞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同意退还原告出资款150000元,要求分期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合伙在金塘从事石子运输经营。2012年6月4日,原告叶*飞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已交付被告)、被告出资100000元,双方合作投资上述运输项目。至2013年,被告从陈**处共分得盈余150000元,将其中30000元分给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前,被告另从陈**处预领取盈余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被告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案外人陈**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飞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就合伙人退伙协议未作约定,原告要求退伙,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按原告出资金额向原告退还出资款。双方协议未约定盈余分配比例,应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盈余150000元进行分配,该盈余少于被告实际从案外人陈**处分得的盈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盈余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叶*飞与被告李**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李**退还原告叶*飞合伙出资款150000元,支付盈余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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