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秀诉被告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叶**原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被告及案外人叶**因资金问题,要求退出合伙。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三人达成退伙共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6日,所涉及合伙项目的收支决算就已经三方会算完毕,结果为被告退伙后需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退伙后需支付给原告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退伙后一个月内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约定款项。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叶**立即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签署《合伙协议书》一份,成立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承包工程项目。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叶**签署《协议书》一份达成退伙协议,并对三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叶**自2014年12月16日退伙后需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叶**利息款5万元,此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叶**三方互不负债权债务。之后,被告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双方致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叶*东三方达成退伙协议,并经三方结算,被告承诺退伙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利息款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叶**利息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