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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有与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有为与被告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有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邱*有起诉称:自2012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龙泉市城北乡经营地名为“十八凸”的毛竹山。后双方因账目问题产生分歧,2014年8月14日,双方经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调解清算了账目并终止了合伙。被告因欠原告款项3555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保证在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555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有与被告叶**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坛有欠款3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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