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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律师、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被告合作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作为平台经营酒类生意。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束合作,形成结算协议,约定剩余包括固定资产加应收款、库存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不再拥有。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以帮被告归还银行借款的形式直至还足26万元(差额1万元为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一辆依维柯6座货运车转让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支付,待贷款还清后被告无条件帮原告做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强行开走货运车,并最终变卖,导致原告无法依约取得该车。合作结束后,被告尚有其他款项应付原告,包括旭**司为被告朋友缴纳的社保款项及借款、预提货款,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欠付被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95,478.64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归还案外人韩*的工商银行借款26万元,实际原告已经归还165,463.80元,余款94,536.20元原告不再支付,与上述欠款金额抵扣后,差额为942.44元,被告应予返还。另外,在合伙关系中,原告确认被告投入80万元的前提是认为其中的50万元系以韩*向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支付给旭**司实现的,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结算协议中载明双方各出资80万元系原告认识错误。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27,361.17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2.44元;3、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基于合伙关系的结算协议产生,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亦明确系合伙关系结束后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车辆折价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但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负责偿还车辆贷款,现剩余贷款并未偿还完毕,故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履行交付车辆和过户的义务,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说法。对于投资款50万元,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且结算协议也明确了双方各投资8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矛盾。如果原告认为协议约定内容有误,应当主张撤销该协议,原告主张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现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实际上,被告是以现金交付和实物酒的方式交给原告约80万元投资款,80万元是双方商定的数字,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多以大量实物酒的方式投入,因此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各投入80万元,是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如果当时原告认为旭飘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被告的投资款,应在结算协议中载明,但结算协议并未写明,证明当时原告亦未认为该款就是被告的投资款,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应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投资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合作酒类生意,以旭**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6月2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依维柯轻型客车一辆,总价122,900元,购车款实际系旭**司支付,其中首付款36,900元,牌照费68,000元,贷款86,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已经还款22,461.17元,余款至今未还。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束合伙关系,订立《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原、被告合作期间2012年2月至11月双方各投资80万元,总计160万。合作期间亏损各自承担50%(亏损金额50万元)。公司剩余包括固定资产加应收款、库存(总计金额35万元)全部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再拥有。双方确认以上部分,原告再支付被告25万(支付方式帮被告还工商银行借款,直至还足26万)。双方确认签字有效。”落款为原、被告的签字及日期。当日,双方还订立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名下一辆依维柯6座货运车转让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支付,待贷款还清后被告无条件帮原告做过户手续。落款为原、被告的签字及日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结算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上海**民法院就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以下简称盛**司)诉上海**限公司(原旭**司,以下简称垚**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第三人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载明2012年5月韩*向工商银行长宁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支付给旭**司。2012年11月,旭**司出具《欠款协议》,确认上述50万元系应退还盛**司的货款。该案审理中,旭**司辩称该50万元并非货款,而是盛**司代本案被告支付的合作投资款,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程*与王**之间《结算协议》履行问题,应另行解决,判决垚**司返还盛**司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转让协议》、(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向原告银行卡中转账共计3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投资款仅有30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对账单及旭**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对账单、原被告间来往电子邮件、退工证明、社保核定表、手写的利润平衡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韩*的还款情况、原、被告间款项往来结算情况以及被告投资款投入情况、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就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转让协议》,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系争依维柯车辆转让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偿还完车辆贷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车辆贷款并未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42.44元的诉讼请求,实非《结算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应属合伙关系结束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纠纷,其中还包括原告支付韩*的相应款项,《结算协议》中也未明确原告帮被告还工商银行借款26万元就是原告支付韩*相应款项,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与本案合伙关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50万元投资款,《结算协议》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金额已有明确记载,即双方各投资80万元,原告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为由称自己认识错误,但又认为《结算协议》有效,应按约履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并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自行达成的约定内容。根据(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由原告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旭飘公司,同时作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平台,就系争的50万元出具了《欠款协议》,明确该50万元系拖欠盛**司的价款,而在同年12月31日的《结算协议》中依然记载双方出资均为80万元,由此可见在达成《结算协议》时,原告是清晰知晓系争50万元款项的性质的,故原告现称自己认识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83.03元,减半收取为5,04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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