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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田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青**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告侨**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告侨**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情况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孙**、陈**、金**、谌贤业、徐**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2004年9月,被告认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人股本金,原告及陈**、金**、谌贤业、徐**以被告的名义出资入股;出资情况:被告名义上入股21万元(1元/股,以下同),其中法人股1万元,投资股20万元,实际出资由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共5人组成,原告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陈**11万元、金**3万元、谌贤业2万元、徐**2万元。资格股与投资股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摊,即原告出资占投资金额21万元中的1/7;盈亏分配:以信用联社股金分红的实际数额等额按比例分配,分红在10天内分配到户,亏损在10天内上交;合伙人等额按比例分配股金、积累和分红。若需要重新入股的,其他合伙人按原比例入股;如发生争议由青**法院管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按《合资入股协议》约定交纳了投资款。2004年至2011年被告按约将股金分红等额按比例分配给了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期间,投入股本金及比例发生了变化:2011年11月23日信用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112960股,2012年3月29日信用联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4723股,2012年12月14日信用联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84724股,2013年7月2日信用联社按10送15比例送股590888股,至此以被告名义的投资股权余额为1083295股,其中原告的投资股权即为154756.43股,占股权比例为14.28%。2013年6月,信用联社提出《关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资扩股的请求》,经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批复同意后,信用联社通知被告按原投资比例进行增资扩股,根据增资扩股规定按10股配9股平价配售股974965股(价格为1元/股)。但被告收到该通知时对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予以隐瞒,拟侵害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依约享有的权利。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其配股款项139281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已经汇入配股款项并声明原告享有信用联社配售股权及产生的权益。据悉,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23日已向被告支付了31500元红利;于2012年3月29日已向被告支付了48444元红利;于2013年7月2日已向被告支付了147722.10元红利;于2014年4月28日已向被告支付了308739元红利,合计536405.10元。按等额比例分配的约定,其中76629.30元应归属于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收益柒万陆仟陆佰贰拾玖元叁角及利息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捌角壹分(分次计算,45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837.75、6920.57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144.11元、21103.16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895.75元、44105.57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178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经核实,2011年11月23日的分红31500元,2012年3月29日的分红48444元及2013年7月2日的两笔分红中的一笔73861.05元,被告均已按约分配给原告,尚有2013年7月2日的另一笔分红73861.05元及2014年4月28日的分红308739元被告侨**司未将相应份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浙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收益54657.25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的分红10551.58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的分红44105.57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一、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出资30000元;二、被告占有1/21的股份,故原告占股份比例不是14.28%(1/7),而是13.6%(20/211/7);三、本案《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四、原告不享有增资配股的权利;五、2012年度止的分红已均被陈*甲领走,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分红的问题。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答辩称:一、增资配股是由被**公司向信用联社申请而购买的,并非是信用联社强制要求购买,故增资配股所得股份应由被告享有;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日的另一笔分红并不存在;三、浙江青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银行)在2015年8月24日出具《关于清理孙**等人股份的批复》,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等人的股权份额进行清理;四、原告主张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五、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申请认购的,那么被告通过溢价认购所得股份亦可由原告等人按协议约定比例进行认购。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青田县**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青**银行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信用联社法人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青**银行。

4、《合资入股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信用联社中的投资享有1/7份额的权益,该权益包括股权收益分配权、增资配股等。

5、原告现金缴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已根据自己的实际股权比例缴纳配售股款。

6、《告知函》复印件两份、邮寄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被告未依约通知原告缴纳配售股款。

7、原告享有股权分配收益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股权分配收益,该收益被告未依约支付。

8、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甲出庭作证,用以说明各方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及分红的情况。

证人陈*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陈述称:2004年信用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革,符合要求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可认购股份。陈*乙系证人同学,得知侨发公司未认购信用联社股份后,证人与陈*乙妻子金**及陈*甲、谌贤业、徐**筹集21万元以被告侨发公司的名义购买股份。2012年度前的分*均已由金**经手交付予陈*甲,再由陈*甲分发给原告等出资人。其中2012年度的分*发生在2013年4、5月份,金额为73861元。2013、2014年度的分*被告尚未支付。在2004年就认购股份事宜进行协商期间,确有约定由被告出资1万元享有资格股,但后因被告并未缴纳出资,所以不应享有1万股的股份权益。而且被告所支付的分*亦一直未留下1/21的份额,均为全额支付给出资人。

证人陈*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陈述称:最初购买时,确实口头约定公司有享有资格股,但后来交款时就未区分资格股与投资股。是否享有股权收益应以是否出资为准。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是原告孙**所写,具体公章是何人所盖证人并不清楚。至于协议里未对增资配股进行具体约定系因当时未考虑全面。因分红产生的相应税费一直以来确由被告负担。至于2004年协商购买股份时原告孙**、谌贤业、徐**所从事的行业并不清楚。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资格股1万股系由被告享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是13.6%,而并非1/7。另外,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增资配股的约定;证据5,原告不享有配股的权利,打入的资金尚在被告公司账户;证据6,告知函告未投递成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原告应以占13.6%股份来计算的。

对证据8,对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当时双方签署了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有效。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款项。另外,被告1万元的资格股的出资是由原告、陈**、金**、谌贤业、徐**五人承担,其作为持股人,被告无需出资即享股份。2012年度的分红均已支付完毕,2013年后的分红未支付是因为当时双方正在协商,并非不付这笔款项。对证人第二次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称并不清楚孙**、谌贤业、徐**当时的职业可知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孙**等三人就是信用社的职工,已持有信用联社股份,不能再次以个人名义购买。而且一般除了职工,其他自然人并不能认购;另外,陈*乙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因为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协商之时双方约定公司享有资格股,而且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已写明,因此被告应当享有1万股资格股。资格股是到2010年之后才取消。

被告侨**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青**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增资配股的事实。

3、分红转入凭证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每年汇入青田县**有限公司的分红数额。

4、分红支取凭证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分红全部被陈*甲领取的事实。

5、浙信联复(2013)6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其附件第四项第三条第八款要求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故原告是不享有配股权利。

6、《中**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股东的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非自有资金入股。

7、《浙江**业银行关于清理孙**等人股份的批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等人以合伙人的方式合股违反了相应规定,浙江**业银行要求被告对原告等人的股份进行清理。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股权证标注的“2013年12月17日2058260”系源于最初21万股的股权权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失了2013、2014年的分红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不能待证《合资入股协议》无效。本案中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青**银行的意见不会致使合资入股协议无效。

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青**商银行出具的回执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014年持股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红情况。其上载明:2013年5月2日分红73861.05元,2014年4月28日分红1901129.25元,除此之外2013年、2014年没有其他分红。

2、青**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侨**司持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侨**司所持股份的变动情况。

3、青信联(2013)193号文件、青田**行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信用社投资的股权、配股情况,及股权分红情况。青信联(2013)193号文件,系信用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增资扩股及股本金变动情况的报告。其中载有:经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将资格股转为投资股东决议》((2012)6号)的规定,决定取消资格股201.10万元,并转为投资股;2013年,信用联社按现有股份10送15比例(含税和现金分红)送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金5467.57万元,定向募集增加股本金6380.58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信用联社法人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4,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陈**、金**、谌贤业、徐**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给被告139281元的事实;证据6,因EMS送达情况记录上载明为未妥投,故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凭证,本院依法将其归入原告的事实陈述;证据8,陈**系《合资入股协议》中所载出资人之一,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除外。综合本案中证人的两次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在双方在2004年协商出资入股的过程中确存有口头约定,被告侨**司对21万股中的1万股股份(即资格股)享有相应的权益。原告孙**已按约定缴纳了出资。2012年度及之前年份的分红均已发放完毕。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信用联社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证据3、4,结合证人陈**之陈述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6系被告主张《合资入股协议》无效的依据。浙信联复(2013)67号文件中规定,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他人委托他人资金入股;《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规定,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两文件虽对入股资金作了相应规定,但受文件调整的应是被告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或否定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中**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其中并未对信用社募集股本的资金来源作相关规定。另外,合同无效只限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上述文件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外延,并不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合资入股协议》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证据7,系青**银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关联性。

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金**等五人出资210000元,以被告侨**司名义认购信用联社法人股210000股。2006年4月27日,被告侨**司与原告等出资人补签了《合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侨**司名义上入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资格股为壹万元人民币,投资股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实际出资由五人组成,其中孙**出资叁万元人民币,陈**出资壹拾壹万元人民币,金**出资叁万元人民币。资格股与投资股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摊。以信用联社股金分红的实际数额等额按比例分配,分红在十日内分配到户。落款处加盖被告侨**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陈*南印章。2011年,信用联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被告获得转增资本112960股。2012年,信用联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两次,被告分别获得84723股、84724股。2013年5月2日,被告收到2012年度的股权分红73861.05元。2013年7月2日,信用联社再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被告因此获590888股,截至该时被告共持有1083295股。2013年7月10日、7月19日,被告与信用联社签订协议,约定认购信用联社股份11590900股,其中包括被告通过配股认购974965股(按原有股份份额10:9配股,每股为1元),及以通过信用联社的定向募集方案以每股2.94元的价格溢价认购10615935股。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用于认购配股的139281元款项汇至被告公司账户。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合计持有信用联社股份12674195股。2014年4月28日,被告收到2013年度的分红1901129.25元。2014年12月26日,信用联社变更登记为青**银行,企业类型自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陈*乙系陈**之子,金**系陈*乙之妻;2012年度及2012年度之前的分红,被告均已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在被告未缴纳1万元出资款的情况下,对原有21万股份是否享有1/21的权益;二、原告等出资人是否享有认购配股的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股权代持行为所致纠纷,依照约定,出资人为陈**、金**、孙**等五人,持股人为被告侨**司。《合资入股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六方各占份额。但民商事活动均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2004年,双方原有约定由被告侨**司享有1万股股份,且自投资入股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等人管理投资事宜,发放分红,并自行负担相应税费。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的权利体现于金**所占股份权利中,但金**所享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被告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若认定被告不享有相应的股份权益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另外,被告虽将2012年度之前的分红全额支付给出资人,但因发放分红者为出资人之一的金**,不应据此认定被告默认其不享有相应的股份权益。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在投资入股时即享有1万元的股权,即1/21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其他五名出资人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应为(20/21)(3/21)≈13.6%。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配股系原股东发行新股、筹集资金的行为。按照惯例,公司配股时新股的认购权按照原有股权比例在原股东之间分配,即原股东拥有优先认购权。协议中未对此作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亦应获得相应的权利。而购买信用联社的配售股份亦属于原告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之一,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否则该权利仍归出资人享有。故各出资人基于自己所占股份权益份额,享有根据信用联社方案进行配股的权利。经计算,截止2013年7月2日,原告对被告持有1083295股中的147387股享有相应权益。根据原持有股份与配售股份为10:9的比例计算,原告根据其份额可购买的股份为132648股。本案中,原告已交付相应款项,故现其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280035股。该部分2014年的分红应为:1901129.25(280035/12674195)≈42005.25元。

综上,原告及案外人陈**、金**等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2012年度另有一笔分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红在十日内分配到户”,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收到2013年度的分红1901129.25元,即其须在2014年5月8日前将其中相应份额支付给原告等出资人,现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原告相应分红外,还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股权分红款4200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孙**负担876元,由被告青**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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