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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里起诉称:被告金*富于2011年4月13日与浙江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浙江瀚**有限公司在遂昌工**田区块建造新厂房土建工程及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被告。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承建该工程的土建、安装、钢架构、附属等工程总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方与浙江瀚**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12月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书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当事方为:浙江瀚**有限公司、浙江嘉**限公司),待证浙江瀚**有限公司、浙江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金*富系该工程实际承建人的事实;

三、姜**和金**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姜**与被告金**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

四、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金**已收到原告姜松里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五、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金**为浙江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承包人,但在2011年9月27日被取消资格;

六、金**本人出具给姜*里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金**承认与原告姜*里的合作不能达成,同意于2011年12月底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

庭审中,原告姜*里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除了承诺书外,还口头约定在2011年12月底没有退还(保证金)的将按照原有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原告姜**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其中证据二、证据五存有瑕疵,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上述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且综合案件看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退还保证金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浙江瀚**有限公司与浙江嘉**限公司就遂昌工**田区块建造新厂房工程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嘉**限公司盖章处有被告金国*的签名。2011年8月30日,原告姜**与被告金国*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就金国*挂靠浙江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瀚**有限公司在遂昌工**田区块建造新厂区工程总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嗣后,被告金国*先后两次收取原告姜**款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27日,浙江瀚**有限公司与浙江嘉**限公司解除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金国*同时也取消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资格。2011年12月8日,被告金国*就退还保证金事项向原告姜**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同意在2011年12月底退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当时接受该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与原告姜*里合作承建土木工程,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因客观原因导致合伙事宜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就退还合同保证金事项重新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当时接受,系双方对原协议中相关事项的实质性变更,自原告接受时新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底退还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姜松里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松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956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463元,由被告金**负担10163元,由原告姜*里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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