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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本案原告陈**及被告刘**的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为由,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能成立,因为:1、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的住所地即使在莲都区,也不符合管辖规定;2、被告刘**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为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三半村,与莲都区毫无关系,当初原告陈**以被告王*兄住所地在龙泉为由,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3、本案是合伙纠纷清算,由合同履行地的云南**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合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原审法院系莲**民法院,因本案当事人王**不服丽水**民法院(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浙江**民法院提审本案,之后,浙江**民法院以(2014)浙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丽水市莲**民法院重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莲**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本案当事人杨*向莲**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莲**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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