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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光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苗圃生意,后因合伙经营的苗圃被政府征收而赔款均由被告领取。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苗圃赔偿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该款在20日内付清。但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给付,但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没有合伙经营苗圃生意的事实,当时因为原告介绍过被告苗圃生意,所以被告曾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但原告认为不够,遂在2014年7月6日带领社会上人胁迫被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的诉称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

2.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苗圃赔款70000元,印证欠条的结算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款系因原告曾为被告介绍过业务而支付的报酬。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1张,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苗圃生意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在本市临城街道中湾村合伙经营苗圃生意,该苗圃所在地块于2013年初被政府征收,相应的征收赔偿款由被告领取。同年3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苗圃赔款70000元。2014年7月6日,双方在被告的办公室就苗圃赔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同意再由被告给付苗圃赔款2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因故未及时给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举证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表明双方曾合伙经营苗圃生意事实,并已就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主张其尚可分合伙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出具的欠条系被胁迫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催讨不给付有违诚信,应及时予以支付。鉴于欠条中未书面约定给付期限,且原告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就给付时间有过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催讨后(即起诉之次日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比较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金**合伙财产分配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朱舒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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