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丰**、杨*、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丰**、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合伙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鉴定;另因被告王**对本案相关案件提起申诉而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位于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通甸镇金*村的选矿厂,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选矿厂,暂定投资金额500万元(包括被告丰**选厂折价金额),股份分配:丰**占22%,王**20%,陈**占20%,杨*占20%,刘**占18%,盈亏均按约定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同时,基于各投资人资金状况异同,股份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被告王**、刘**先行投资,等日后盈利之后,由合伙的选矿厂先行归还垫付投资款再进行按比例分配。后由于王**等人约定投资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金*造矿厂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月率1.5%向原告借款用于选矿厂经营所需。原告先后借款给金*选矿厂1020030元,在合伙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应投入款项迟迟不能到位,且又因被告王**个人拖欠当地村民款项没有归还,导致当地村民围攻选矿厂,致使选矿厂无法经营,所有投资付水东流。经帐目核算,选矿厂共投入资金2923737元,其中陈**1664627元(包含借款利息64459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王**170110元,刘**589000元,丰**固定资产投入500000元,按约定原告共垫付资金1664627元,应由各合伙人按合伙股份比例分担,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承担414637.4元,被告杨*承担584747.4元,被告丰**承担58474.74元(最终以审计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从2008年8月1日起先后投入资金497510元,2008年9月7日,陈**,丰丽波,杨*与案外人和金*、和福秀签订合伙协议,已将我除名,另选矿厂的收支不实。

被告丰**辩称:我是以实物出资的,当时作价是500000元,已投入到位,并不是原告所讲的5万元,合伙选矿厂的帐目是我经手的,是真实的,其他合伙人有何疑问我可以说明。

被告杨*辩称:我是技术入股,并未参与管理,不需承担本案责任,另原告主张的亏损款不属实,2009年6月期间,选矿厂还有部分收入未入帐。

被告刘**辩称:我已投入589000元,按照亏损情况的分担,我已超出应承担的份额,我的权利也要保护,其他我无异议。

本案的事实争议在于:一、案涉选矿厂的合伙人组成、期间有无退出合伙或变更合伙人。根据原告提供己生效的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金竹选矿厂的合伙人始终为原、被告五人;二、案涉选矿厂的财务支出情况。经本院委托丽水市新**有限公司所作丽新会鉴字(2013)第3号司法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货币支出2150377.53元,原告陈**,被告丰**,刘**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杨*均异议认为支出不真实,理由是财务凭证中大部分并非正式发票,而是收据、白条等;且将部分矿洞的支出也列入选矿厂的支出,财务审计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6月,实际上在6月期间选矿厂还在生产处理,还应有收入。本院认为选矿厂的财务支出已经鉴定部门鉴定,项目内容与选矿厂的建设,机器设备投入、生产、经营相吻合,虽然部分记帐凭证因局限于客观条件而非正式票据,但已得到多数合伙人陈**、丰**、刘**的认可,王**,杨*作为合伙人只对凭证的形式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合理依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财务支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的福音筹矿洞支出合计77028元,虽在选矿厂中列支(该矿洞并非合伙项目),但原告陈**已经将该款向选矿厂结算支付(经王**、陈**、和金*签名确认的福音洞口费用清单和选矿厂收款收据佐证),对选矿厂的财务收支结余并不产生影响,同时原告陈**的该项结算支出并未计入其出资,故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选矿厂的财务支出为2150377.53元。三、合伙人的资金投入。被告丰**以原选矿厂的厂房、用地,机器设备、设施作为投入,关于投入折价问题,虽然部分合伙人提供的股份协议中将该资产投入折价涂改为50000元,但原告持有的协议未经涂改,为500000元,最终各合伙人均认可为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丰**以实物折价500000元投入;被告杨*无资金实物投入,只提供技术支持;原告陈**,被告刘**的资金投入有选矿厂出具的收据为凭,也已入帐,并经鉴定部门审计,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投入资金1020030元,被告刘**投入资金589000元;关于被告王**投入的资金问题,被告王**主张为497510元,分别为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2008年7月31日汇款给被告丰**100000元,2008年8月4日再次转账给被告丰**70000元,支付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付投资款1900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汇款给被告陈**60000元。并提供票据9张待证支出化验费用7410元,收条2份,待证土地转让费支出8000元,订购设备预付定金62100元,银行汇款凭证3份,待证汇款、转帐给丰**170000元,汇款给陈**60000元,丰**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8月24日王**银行取款200000元凭证一份,待证以现金交付给丰**入资金190000元。原告陈**异议认为,王**实际的出资额为170100元,分别为:支付订设备款62100元,支付土地转让费8000元,转帐给丰**17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合计190000元,丰**于2008年8月4日向王**出具19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不存在王**于2008年8月24日再现金交付投资款190000元的事实,后王**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领条领回90000元,余100000元,矿产分析化验费7410元是王**个人找矿的费用,不属于合伙投资款,王**支付给陈**的人民币60000元是归还陈**借款的利息。被告丰**、刘**认同陈**的异议,被告杨*认为化验费7410元为王**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先期支付的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有相应的支付票据为凭,被告杨*也认同该化验费为投资款,其他合伙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王**其他项目的投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支付的土地转让费8000元,预付设备款62100元,其他合伙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存入丰**银行卡100000元,8月4日汇款丰**70000元,及丰**与同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王**投资款190000元,该收据是丰**收到王**上述银行款项17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后所出具,还是王**主张的除通过银行支付丰**170000元外,另在2008年8月24日现金支付190000元,丰**再出具该收据。本院认为根据送鉴定的选矿厂财务凭证反映,在收到合伙人的合伙投入款后,被告丰**都会以选矿厂财务的身份向合伙人出具收据、收条并入帐,而被告王**主张两笔款项的投入,却仅能提供190000元的收据一份,且在其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领条载明:“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总共付给丰**190000元,于2008年8月31日向丰**领回人民币90000元。”该领条的出具时间在王**主张的两笔共计360000元投入款交付时间之后,而在该领条上自己注明2008年7月31日至8月4日交付丰**190000元,而非自己主张的170000元,且对自己主张的2008年8月24日另行现金交付丰**的190000元只字未提,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的该次投入款为190000元,已领回90000元,余额为100000元;被告王**汇给原告陈**的款项共计60000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纠纷,不能认定为系合伙投入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的合伙投入款为17751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矿产,就合伙经营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通甸镇金竹村选矿厂事宜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矿产暂定投资金额5000000元(包括丰**选厂作价的金额),其他全部由王**、陈**、刘**共同出资,超出部分再协商;股份分配为丰**占22%,王**占20%,项大全20%,杨*占20%,刘**占18%,自2008年8月1日起的生产费用由本协议全部股东按股份核算;该投资的伍佰万元人民币不记利息,开始生产后产生利润首先归还投资款,归还后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股东签字,列入档案;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份分配以本协议为准,风险以股份承担,利益以股份分享。协议签订后,除被告丰**作价500000投入的原厂厂房、机器设备、设施外,各合伙人先后投入的资金为:王**177510元,陈**1020030元,刘**589000元,添置了厂房设施及机器设备等。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曾因合伙事宜产生争议,订立其他协议或股东会议纪要,但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合伙人及合伙股份额最终并未变动。2009年5月4日,因缺乏经营资金丰**以金竹选矿厂股东代表名义向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云南省**金竹选厂因经营需要特向陈**借到人民币780000元整(2008年9月25日150000元、2009年2月25日450000元、2009年4月14日60000元、2009年5月4日1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并由李**(该厂工程师)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厂于2009年4月开始试生产,同年6月因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等原因,该厂人员全部离开,该厂停产,各合伙人对厂里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等已失去控制,至今未经清算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共同出资合伙开办经营云南省兰坪县通甸镇金竹选矿厂的股份协议,该协议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按合伙股份份额承担风险,分享利益,生产费用由合伙人按股份份额核算承担,先期出资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在开始生产从产生的利润中先行归还,归还后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全体合伙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相关合伙事宜应按协议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合伙选矿厂早已停产,虽未经散伙清算,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财务审计结果,亏损(财务支出大于财务收入)已成事实。虽然被告王**、杨*的异议中涉及可能有部分合伙人隐瞒经营收入,意指其已收回部分投入资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各合伙人实际投入的资金均未收回。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根据实际投入资金总额,各合伙人按合伙股份比例计算,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合伙人应补足出资,其超出出资部分应于退还的要求,符合合伙协议确定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杨*抗辩认为其是以技术出资入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以技术、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进行估价并经合伙人认可,但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涉及该技术出资事项,而在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伙厂的生产费用由全部股东按股份核算,故被告杨*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各合伙人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为1786540(王**177510元、陈**1020030元、刘**589000元),丰**实物折价500000元投入,合计为人民币2286540元,按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陈**、王**、杨*的股份均为20%,应实际承担的出资额为457308元,原告陈**超出该额度实际投入的资金为562722元,被告王**少出资279798元,被告杨*未出资457308元,原告陈**多出资部分应由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合伙人即被告王**、杨*按比例承担(562722(279798+457308)u003d0.763…】,分别为被告王**应承担213603.6元,被告杨*应承担349118.4元,关于原告多出资部分的损失计算,可按被告丰**作为该合伙厂财务出具借条所承诺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5月4日(借条出具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日)起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人民币213603.6元及经济损失(该损失从2009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人民币349118.4元及经济损失(该损失从2009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1765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王**负担5000元,被告杨*负担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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