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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蓝群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杨**、蓝群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蓝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蓝群芳曾于2013年10月份和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签订《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牌为浙K的欧曼牌大货车以租赁按期还贷的形式给被告方经营。在2014年7月17日,俩被告称要与原告合股经营该辆货车,双方签订一份《车辆合股协议》,协议书约定整车时价为16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持有该车股份各为50%,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书时将全部出资款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蓝群芳。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原、被告合股经营该车,往云南省边界货运,一趟都要二三十天才回来,到2014年9月18日两个月时间,原告为此货运支出垫付驾驶员工资、油费等共计18027元。该货车于2014年8月16日在云南发生碰撞,造成修理费花费4660元(该款原告垫付,可是至今没有理赔掉)。在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结算,原告拿回之前垫付的18027元。原告对以后经营该车的盈亏上产生质疑,俩被告承诺车子由他们夫妇经营,以后车辆修理费都由被告承担,还每月给原告净利润2000元。同时被告蓝群芳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出车时备用金不够先给垫付一半,回头一并还上,原告于是给了8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夫妇自2014年9月18日之后至农历12月份,不但没有退还出车时垫付的备用金,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的利润,反而因欠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的车贷,被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拉回去抵车贷转卖了,以致原告的合法投资8万元血本无归不说,还使原告为此垫付了上万元的资金,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俩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而导致该货车被强制扣留转卖,现在本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此造成了原告以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股协议》,并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一年的利息;二、两被告分别退还备用金、汽车修理费共计12660元;三、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每月2000元的货车经营利润,直至解除本协议时止;四、两被告对以上所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投资款为5万元,并不是8万元。保险费4600元的发票在原告处,他没有拿到公司报。修车的4660元是被告垫付的。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其2000元经营利润,但双方就此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承认第四次出车拿了原告备用金8000元,其余的备用金16000元不是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他请的驾驶员叶*。合伙车辆是在经营期间出事故,且不是被被告卖掉,是被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卖掉,因为出事故的时候需要钱修车,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既然是合股,原告应该出钱把车子拿回来,但原告没有给钱,被告没办法打电话给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叫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打钱来修理,保险公司的钱后来也赔给了公司,最终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将车子拉回去。

被告蓝群芳辩称:原告与本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有三。一、本人与被告杨*波系离异关系,从来不参与也不清楚本诉争车辆的管理、使用等情况。因感情不和,本人与被告杨*波已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儿子随本人共同生活,离婚时也没有任何财产进行分割。为了抚养儿子,本人于2010年开始在邮电局做临时工,本人的公公婆婆对我们母子比较照顾。有关车辆的运输、日常管理都是被告杨*波和原告共同操作,与本人无关,本人也不知道具体运营情况,是亏是赚都没人告诉。二、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车辆合股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车辆合股协议中的甲方“蓝群芳”并非本人签署,本人也是此次诉讼才看到这份协议,不知道谁把本人的名字签上去,因此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称投资款8万元交给本人也不是事实,本人从来没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蓝群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协议离婚,但离婚至今仍同居生活。原告刘**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蓝群芳作为承租方与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签订《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牌照为浙K号大货车,现值182000元,租赁给被告蓝群芳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每月500元,车辆折旧费每月10000元;租赁期间车辆的检查、维护、修理等均由承租人负责,油料、材料、维修等一切与车辆有关的费用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和支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邀请原告合伙参与上述车辆的经营,原告在不知两被告系离婚的情况下同意合伙参与上述车辆的经营,被告杨**与原告达成《车辆合股协议》内容,约定甲方为被告蓝群芳,乙方为原告,一、车辆名称:欧曼牌BJ5313VPCJJ-10,浙K号大货车;二、经第三方投资(贷款公司)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同意,将为甲方单方贷款购车增加为甲、乙双方共担贷款。经查,截止2014年7月16日止,甲方向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未还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由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确认,该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负责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乙方负责还款80000元(该款作为乙方对车辆的合股投资资金),以上贷款甲、乙双方各自按时承担偿还;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结合现有车况实际估价截止2014年7月17日,该车辆折价人民币160000元,甲方占50%,乙方占50%股份,该车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有;四、由于该车辆还挂靠在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名下,至今未还清贷款。按上述贷款分担份额,如有任何一方没有及时还清贷款而违约,导致车辆被扣或是不能正常营运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七、本协议签订后,用于该车辆营运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双方承担,亏损或盈利也由双方各半承担及享有。原告与被告杨**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交纳款项50216元,注明以被告蓝群芳为缴款人,款项内容为“收事故借款10000元,代收款项7867.40元,收代垫购车款26255.20元,收代垫保险费6793.40元”。后被告杨**将《车辆合股协议》带回给被告蓝群芳签字,并将有被告蓝群芳签字字样的合同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共出车四次,第一次原告陪同出车并进行部分垫资,双方结算盈余后进行分配。其余三次原告未陪同出车,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备用金8000元交给被告蓝群芳用于被告杨**出车,同日,被告蓝群芳还写下“从今天起车辆维修有(由)蓝群芳成(承)担”的便条给原告。2014年9月19日,大货车在第四次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均不出修理费,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将车辆修理后扣回,之后双方未再出车。至今,双方未就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盈亏等情况进行最终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合股协议,浙江浙**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收款收据、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蓝群芳出具的收条、便条,原告申请的证人叶*证言,被告蓝群芳申请的证人杨*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并对大货车实际参与共同合伙经营,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蓝群芳提出其与被告杨**在合伙时已离婚且未签订合伙协议,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基于两被告同居生活,合伙车辆经被告蓝群芳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在之后的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蓝群芳又实际参与处理经营的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均系作为共同合伙人参与合伙,被告蓝群芳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合伙协议》,因合伙车辆已被车辆所有人控制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自然终止,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及返还垫付的备用金、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帐目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供了其投入、支出情况,资产、负债等情况资料并不完整,本院无法就双方的合伙期间帐目进行清算,因而对原告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货车经营利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原告不参与经营而由两被告按月支付经营利润的经营模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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