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显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陈**为与被上诉人徐**、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刘**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原来与案外人叶**合伙开小吃店,2013年3月3日,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叶**转让款30000元,两原告代替叶**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大洋路的丽水市徐**小吃店。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小吃店,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该提供合伙财产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合伙财产方面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40000元及返还押金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属于押金而非合伙股份转让款;2、未将双方合伙装修店面等实际投入资金的合伙行为予以认定;3、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未予裁决。基于上述事实,造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刘**共同答辩称:1、丽水市徐**小吃店原本由被上诉人与叶**合伙经营,2013年3月3日叶**以30000元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对此有证人可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补偿其40000元款项,但未提供合伙财产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程序中,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后,两上诉人即再无参与过合伙体的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30000元押金的主张,主要依据为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谈话录音。就此录音资料,上诉人在庭后谈话中自认曾因设备损坏移动过该段音频资料,已非录音资料原始载体,且被上诉人对该录音完整性、真实性均存异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30000元款项系押金这一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伙关系,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原告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双方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以两上诉人“起诉解除合伙关系,应提供合伙财产方面的证据”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合伙体业已解除。但就两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解除后要求40000元的补偿款,因双方对合伙关系解除后存在的合伙财产存在争议,本案的合伙体也未经清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伙阶段,双方之间对经营利润的分配采取当日结清的方式,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合伙补偿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