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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周**、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周**、陈**、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三被告在舟山市定海区小洋岙双拥路合伙开设一洗涤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中原告占15%的份额,被告周**占40%的份额,被告陈**占30%的份额,被告金**占15%的份额。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手臂受蒸汽烫平机碾压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但伤势已无法痊愈。2014年1月10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需营养期限7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35580元,以及2012年3-10月期间的误工费24000元、2012年3-8月期间的护理费18000元,合计177580元,已由原告及三被告按双方在合伙中的所占份额负担。其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原告损失合计386461.83元,包括医疗费18702.63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0元(原告的父亲唐**,10208元/年5年40%5)、误工费43800元(22个月零18天3000元/月-24000元)、护理费11960元(92天130元/天,不包括2012年3-8月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75天60元/天)、交通费2868元、住宿餐饮费958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原告自行负担15%,再减去三原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剩余323492.55元,应由三原告连带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每年3785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按每年1176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红辩称:原告在其与本被告、被告陈**、金**四人合伙开设的洗涤店中,下班后对蒸汽烫平机进行不当操作,导致其手臂被机器碾压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合计补偿原告155943元,包括协议中约定负担的150943元及5000元工资。2013年3月,合伙体解散。洗涤店从设立至解散未产生利润,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承担的补偿责任已履行到位,不应再另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存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舟山本地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无医疗机构建议的情况下舍近求远到外地治疗,相关医疗费缺乏合理性。另,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次受伤无关,不应支持。3.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到外地治疗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为非合理支出,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引起,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合理性由法院审查。

被告金**辩称:与被告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书面答辩称:与被告周**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凌晨左右,原告唐**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小洋岙双拥路的洗涤店内工作时被机器绞伤。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舟山**联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绞伤伴臂丛神经广泛损伤;2.右上肢血管广泛损伤伴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伤;3.右肱骨、桡骨近端、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伴肘关节、上尺桡关节脱位;5.右上肢肌肉肌腱广泛撕脱坏死;6.右手挤压伤伴示中指屈伸肌腱撕脱断裂。经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在其本人要求下于同年4月9日出院。医嘱其需门诊复查、带药、近期来院行再次手术治疗等。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省总医院(位于嘉兴市)住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因“右上肢外伤术后伴活动受限一年”到该院行“右腕部肌腱探查松解+肌腱移位(屈指功能重建)术”,2013年10月21日到10月26日因“右肱骨及桡骨骨折术后”到该院行“右肱骨及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二次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带药、定期复查等。该院为原告出具了8份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了相关建议。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到上述医院及上海**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9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47.64元(不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承担协议》一份,载明:1.原告的医药费及伤残费由洗涤厂的四个合股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即被告周**承担40%、陈**承担30%、金**承担15%、原告唐**承担15%;2.至今四个合股人已向唐**支付医药费35580元;3.病休费从2012年3月至10月,每月支付3000元合计24000元;4.护理费从2012年3月至8月,每月支付3000元,合计18000元。5.剩余医药费分期支付给原告。协议中所涉的医药费35580元、病休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三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此外,三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月10日,该所作出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未完全丧失)、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达40%以上(未达60%),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人标);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5天。鉴定费1480元,已由原告垫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周**、陈**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甬童司*(2014)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0%,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残疾等级为七级;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的药物共计62.80元,应予剔除;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92天、营养期限为75天。对医药费用合理性的鉴定费用840元,已由原告垫付。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1600元,已由被告周**垫付。

另查明:1.唐兹阳系原告唐**的父亲,于1924年10月24日出生,共育有四女一子。2.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意见书、《承担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举证了:1.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支出。2.住宿、餐饮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自己的住宿、餐饮费支出。3.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被告周**、金**质证认为:证据1、2,原告舍近求远到外地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皆不予认可。证据3,出具收条的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告周**还举证了:平烫机注意事项照片、平烫机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操作。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并非拍摄于原告工作的洗涤店内,说明书也并非原告工作的洗涤店内使用的机器,对其证据三性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相关损失是否合理,应根据其诊疗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3,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的证据,不能确认照片、说明书中的机器即原告受伤时使用的机器,且照片、说明书确为原告受伤时使用的机器,也仅能说明相关机器的操作规范,对原告未按规定操作一节,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设洗涤厂,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原告受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三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补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依据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发票及鉴定意见,认定17684.84元(17747.64元-62.80元),该医疗费不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17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书,认定37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365天,并按事故发生前原告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认定为3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2个月零18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2天,并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按每天130元计算,认定为11960元。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认定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原告父亲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4元(11760元/年5年40%5),该项合计为307512元。7.交通费,原告在无医疗机构建议的情况下到外地治疗,相关交通费为不合理支出,故根据原告门诊次数,结合本地交通费标准,认定270元。8.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发票,认定1480元。9.住宿、餐饮费,原告在无医疗机构建议的情况下到外地治疗,相关费用为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三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80366.84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承担协议》一份,约定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负担原告的损失,故补偿应按该约定处理,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的损失,扣除已根据协议负担完毕的部分,剩余338366.84元,三被告应补偿原告287611.81元(338366.84元85%)。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应补偿282611.81元。该款按约定比例,由被告周**负担132994元、被告陈**负担99745元、被告金**负担4987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损失132994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损失99745元;

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损失49872.81元;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唐**负担341元,被告周**负担1287元,被告陈**负担965元,被告金**负担483元;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唐**负担1000元(原告唐**已垫付840元),被告周**负担720元(被告周**已垫付1600元),被告陈**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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