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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吴**、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KTV,权利份额为原告出资100万元占10%、被告吴**出资450万元占45%、黄*出资450万元占45%。2013年12月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原告的10%份额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吴**,由吴**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吴**仍借口拖延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吴**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真实有效,吴**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现吴**拖延履行行为损害原告权益。被告董**与吴**系夫妻关系,经营KTV属家庭经营行为,故董**应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支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董**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付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黄*达成合伙经营KTV意向,原告出资100万元占10%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三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体,并由吴**归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吴**欠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董**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吴**与董**先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再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该事实,由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林*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退出合伙体时,被告吴**与董**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吴**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林*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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