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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葛如法、赵**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赵某某、舟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9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华**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2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27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4月14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曹某某与葛某某、赵某某、海**司、华**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向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购买造船钢板3500吨,每吨4700元,共出资164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2.158055%),葛某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6.079027%),海**司出资1145万元(出资比例69.604863%),赵某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12.158055%),华**司为钢板买卖事宜的受托人。

华**司购得钢板后,将购得的钢板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出售给浙江海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和岱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共收到钢板销售款1536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可得钢板销售收入款183.4418万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支出4.3973万元(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为36.1677万元*原告出资比例12.158055%u003d4.3973万元)。但华**司只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和40万元,原告尚未收到其余的434418元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钢板,应按出资比例分配钢板销售收入款和承担各项费用支出,但被告拖欠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理应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海**司共同支付原告43441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辩称:本案钢板买卖的委托人为曹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和海**司。本人对于本案已得的钢板销售收入为1536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12.158055%的比例进行分配均没有异议。原告的确尚有部分余款可得,但其可得的金额应按扣除费用开支、钢板费用后的金额予以确定。本案钢板销售实际产生的费用将近200万元,具体金额要计算过。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10月9日的《钢板销售委托协议》上的“赵某某”三字确为本人所写,但该签名是本人在仓促之下,未仔细详看的情况下所写。2011年10月8日晚,《钢板销售委托协议》起草时本人也并不在场。本案所谓的合伙协议的基础是为了收回各委托人对海**司的债权,但本人对海**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本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该协议与本人无关。本人系一名普通企业人员,没有资金能力参与钢板购销事实。协议签订后,本人并未出资200万元,也未参与本案所涉的合伙投资、合伙事务,包括钢板购销的事项本人也没有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明确本人不是合伙人,在场的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把本人作为合伙人。从民法合伙构成条件来讲,合伙需要有合伙条件,但是本人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钢板买卖的合伙人。由于本人未参与钢板销售事宜,故对钢板销售、成本支出事实也并不知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公司辩称:本案钢板买卖合伙体所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尚未清算,盈亏情况未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合伙体可分配款434418元的条件上不具备,其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共同委托华**司向海*公司购买钢板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对海*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应按债权收回比例分摊钢板经营成本。华**司为各被告垫付的销售费用应列入合伙体经营成本范围。现华**司已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代为销售钢板所垫付的各类费用及垫资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曹某某、葛某某、赵某某、海**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华**司签订了一份《钢板销售委托协议》,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钢板销售委托协议》约定:各委托人委托华**司向海**司购买造船钢板3500吨左右,价格每吨4700元;所需货款由委托方汇入受托方账户,其中海**司出资1145万元,曹某某出资200万元,葛某某出资100万元,赵某某出资200万元,委托方出资不足部分由华**司垫付,垫付金额按月息5%计息,货款支付的时间方式、收款人户名,账号须经委托方认可;钢板销售对象及价格由委托人确定,委托人具体操作;钢板销售所需税金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盈利归委托人,亏损也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实际盈利收1%手续费。《钢板销售委托协议》签订后,曹某某、葛某某和海**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华**司汇付了相关出资款,赵某某未向华**司汇付200万元出资款。为落实钢板买卖事宜,华**司垫付了200万元款项。

华**司根据《钢板销售委托协议》的约定向海**司购买了3500吨左右的钢板后,将钢板销售给了案外两家公司,收到钢板销售收入款共计1536万元。华**司取得上述销售收入款后,向曹某某支付了140万元,向葛某某支付了120万元,向海**司支付了1050万元,其余226万元由华**司持有至今。

另查明,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尚未就钢板买卖中产生的费用、成本等支出款项进行结算,华**司已就本案钢板买卖事宜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相关委托人共同承担其为销售钢板所垫付的各类费用及垫资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需经本案审理确认,故该案现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板销售委托协议》、银行凭证、收据、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海**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某公司签订的《钢板购销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该协议内容,四委托人各自提供资金,共负盈亏,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赵某某否认系《钢板购销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之一,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其在该协议中作为委托人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对有关事实以“不记得”为由予以回避,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合伙体与受托人华**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合伙体对外债权债务尚未清结。又因合伙体对外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合伙体对外债务尚未清洁前,合伙体内部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要求合伙体其他成员支付多得的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曹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及海**司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赵某某、舟山市**责任公司共同支付钢板销售收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1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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