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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钢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年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承接了小洋山建设工程中的预制块加工工程,约定合伙体的盈利双方各分50%。截至2012年工程结束时,尚有798300元应收款未收取。2014年9月22日和10月11日由被告出面领取上述工程款,扣除应付款后剩余652000元可供原、被告分配。另合伙体所有的一辆铲车变卖后所得价款127000元。故原、被告可供分配的款项合计779000元。现被告一直独占合伙体财产,拒与原告分配。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分配款3895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合伙事宜及现有的合伙体财产779000元无异议。合伙体尚欠俞某某一笔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争议较大,故尚未结清。另应收款被蒋**暂扣11.7万元尚未收回。等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均结清后,被告同意与原告对半分配剩余款项。

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伙体对外尚有11.7万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尚欠俞某某一笔工程款未结算。

上述事实由领付款凭证、报销单、俞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合伙体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对于各合伙人的投入和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在偿还了合伙体的债务后,各合伙人可按约定比例予以分配。现合伙体对外尚有债权及未结算的债务系客观事实,然考虑到合伙体已实际终止,现有的合伙体盈利款由被告陈某某单独占有,若不能及时清洁合伙体剩余事务,而该款长期由陈某某掌管,对另一合伙人即原告胡某某不公平,且对尚未结清的债务,债权人俞某某已明确表达系合伙体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共同承担该债务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以公平、合理为原则,从及时分割已经查明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为出发点,就现有的合伙体盈利款779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比例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得现有盈利款的一半即38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合伙财产分割款389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357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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