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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诉被告袁**、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袁*、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陈*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袁*耀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共同投资百味名厨火锅店,其中原告出资27万元,餐厅由被告袁*耀出面经营。因需资金另作他用,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与被告袁*耀签订退伙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20万元退出合伙,前述20万元款项被告袁*耀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等被告袁*耀在法院的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之后,被告袁*耀仅支付5万元退伙款,余款被告袁*耀在领取法院的执行款后至今未付,且无法联系。另,被告李**与被告袁*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案涉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合伙投资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被告李*红辩称:退伙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本人与被告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人对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退伙协议不知情,对两人是否合伙亦不能确定,故本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袁**自2011年起共同投资百味名厨火锅店(定海芙蓉洲路金碧辉煌OK厅对面),其中原告出资27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袁**,约定如下:1.原告同意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袁**,被告袁**承诺以现金受让“股份”。经双方协商,“股份”转让价格为20万元整;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之前,被告袁**先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让款;3.剩余15万元转让款,待被告袁**处理好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167号网点的临城法庭房屋拍卖事宜后(拍卖款到位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如在临城法庭房屋拍卖事宜之前,百味名厨转让给第三方,被告袁**需将剩余15万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袁**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万元款项,其余15万元款项其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1.《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百味名厨火锅店”、“百味名厨”均指舟山市定海百味名厨餐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袁*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类(火锅)。该餐厅于2012年1月5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注销;2.《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舟山市定海区沈家门街道中洲路167号网点的临城法庭房屋拍卖事宜”,应与本院(2014)舟定临执民字第57号案件有关,被告袁*耀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沈**、沈**,舟山市**道中洲路167号网点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沈**所有。2015年6月14日,本院裁定该房产由朱**以130万元最高价竞得。前述130万元款项中的972356.72元被告袁*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领取;3.被告袁*耀在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系转账至原告妻子董*在中**银行的账户;4.被告袁*耀与被告李**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为原告与被告袁**的合伙解散后(合伙解散之时即为舟山市定海百味名厨餐厅登记注销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双方就合伙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经审查,本案中不存在影响该协议效力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被告袁**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20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现被告袁**仅支付5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其余15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虽然原告与被告袁**约定在被告袁**向本院领取(2014)舟定临执民字第57号案件的执行款后3日内支付,但被告袁**在2015年6月26日领取该案执行款后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该15万元合伙财产分割款的责任。《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在被告袁**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亦系舟山市定海百味名厨餐厅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返还合伙财产分割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返还合伙财产分割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退伙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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