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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伟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两人合伙做鱿鱼生意,原告出资四分之一,被告出资四分之三,双方共同向舟山市**有限公司购买鱿鱼。期间,原被告共同向舟山华**限公司支付鱿鱼7133770元,其中包括被告在2011年5月15日前的支付的定金2133770元,见华**司董事长俞**在2011年5月15日出具给被告订货凭条一份;2011年8月1日前预付款200万元,见俞**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2011年8月15日前预付款300万元,见华**司2011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其中原告出资177万元,被告出资5363770元。2011年9月24日,舟山市**有限公司供给原、被告合伙体104.34吨鱿鱼,计款813852元,其中原告分得30吨鱿鱼,计价款234000元,被告分得74.34吨鱿鱼,计价款579852元。之后华**司董事长俞**因负债较多而逃亡,华**司无力供应原被告鱼货。被告找到俞**后,俞**同意其处理一办公室用房,退还房款归还原被告债务。之后,被告处理房屋得款150万元以上。但该款被告事后却未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鉴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条件,应视为合伙成立。因华**司无法供应原被告订购的鱿鱼,现合伙无法继续,可以清盘。因合伙体预付款事实上已难以收回,为了公平起见,应对已回收款项按约分配,余下的债权再按出资额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344463元,尚余债权按出资额分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344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双方集合资金共同购买鱿鱼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所形成的合伙体。而本案中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在普陀区展茅镇鱿鱼市场有各自的鱿鱼粗加工工厂,均是各自加工,各负盈亏,不存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2011年期间,因被告与原告各自工厂加工鱿鱼所需,以集合资金的形式向案外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购买鱿鱼,商定购得鱿鱼之后,按出资比例分配鱿鱼数量,归各自工厂加工,而不是将所购鱿鱼以共同的名义进行出售或共同加工后进行盈利。此类集合几方资金购买鱿鱼的方式,因能以更低的价格购入鱿鱼原材料,系普陀区展茅鱿鱼加工市场的一贯购货方式。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集合资金购买鱿鱼的行为,完全不同于个人合伙的形式,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二、假设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也已就集合的资金进行了清算,原告无权再行要求分割。2011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因各自所经营的鱿鱼加工厂,因加工鱿鱼所需原材料,以集合资金的方式向华**司购买鱿鱼,共集合资金7133770元。后因华**司法定代表人俞**负债外逃,未能如期获得全部货物,造成被告与原告所付货款损失。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为追讨各自货款,就各自出资的货款进行了清算、分割,扣除已经购得鱿鱼所对应货款外,尚余6319918元货款可向华**司追讨,其中被告为4783918元,原告1536000元。清算之后,被告与原告均以各自名义通过诉讼途径,向华**司等追讨货款。2014年5月4日,普**民法院作出了(2014)舟普商初第字32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分割的售楼款(即126万元)的归属进行认定,认定案外人俞**将办公楼出售后所得剩余款项126万,系归还给被告一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与原告已就共同购货期间所集合的资金进行了分割,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款项纠纷,原告无权要求再行分割集合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个人合伙关系,案外人俞**归还给被告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军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13万余元的订货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情况;

二、200万元收条一份和支付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出资情况;

三、300万元凭条收条和支付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出资情况;

四、民事诉状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出资情况;

五、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供货情况;

六、张**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回债权150万元以上;

七、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集合款清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预付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预付款为4783918元,原告预付款为1536000元的事实;

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清算后,就己方预付款向华**司自行主张的事实;

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清算后,就己方的预付款进行主张,相关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即被告所得清偿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四、被告代理人对俞**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俞**通过张**出卖办公用房所得126万元销售款是用于归还张**的个人欠款,与高**没有关系。

被告张**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合伙的资金,仅是为了购买便宜形成;对证据四认为,对诉状予以认可,也可以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是分割清楚的,这样起诉的原因为:在2011年经过结算后,原本想按照划分的债权进行起诉,但是立案庭要求出示相关的订货依据,所以按照各自的订货凭证进行起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涉及到的问题,一是购房款问题,在笔录中显示是150万元,但是事后俞**的债权人要求分割,被告实际获得款项为126万元,笔录中写的证据与原告说的不一致,债权金额是分割清楚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拼在法律上是有异议的,实际上原被告是结合购买。

原告高军伟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子里没有反应清算名称,从这张单子可以看出就有关金额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向公安报案,也看不出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起诉后原告才知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该案中,被告张**要求原告高**出庭作证及俞**提供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为:张**与高**合伙向俞**购买鱿鱼,拿来的货按比例分开,原告高**、被告张**与案外人张**合伙关系;该份判决书在第七页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作如下认定:张**与高**系合伙人,向舟山市**有限公司订购鱿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俞**作了询问笔录,俞**称,其委托被告张**出售办公用房所得的钱是用于归还被告张**的欠款,与原告高军伟没有关系,62万元系卖掉房子后张**给俞**的,用于公司的开支。

原告高军伟对(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在判决书的第七页,经法院审理查明里明确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足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本院对俞从华作的询问笔录认为,该份笔录里不能反映卖房款是归还被告个人的欠款,也没有说清楚62万元的来源和交付,该笔录有明显的倾向性,是不真实的。

被告张**对(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中关于张**与高**是合伙人的认定初步没有意见,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坚持代理词中的观点;对本院对俞**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62万元是被告出售房屋后交付给俞**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为购买鱿鱼,向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支付预付款,至2011年5月15日,华**司拖欠被告预付款为213377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高**与被告张**共同出资向华**司支付鱿鱼预付款200万元,为此,华**司法定代表人俞**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2011年8月15日,原告高**与被告张**再次共同出资向华**司支付鱿鱼预付款300万元,为此,华**司法定代表人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在该两笔款项中,其中原告高**出资177万元,被告张**出资323万元。2011年9月23日,华**司向高**、张**共供应鱿鱼104.34吨,计款813852元,其中原告分得鱿鱼30吨计价款234000元,被告张**分得74.34吨计价款579852元。后因华**司负债较多无力向原、被告供应鱿鱼。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向公安报案的情况下就双方支付给华**司的预付款进行了划分,划分后华**司拖欠原告货款153.6万元,华**司拖欠被告货款4783918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归还预购鱿鱼款2766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归还预购鱿鱼款36319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均以两案与华**司法定代表人俞**的犯罪有牵连,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为由驳回高**、张**对华**司的起诉。2012年4月,被告张**在俞**的委托下出售了其名下的办公用房,原告实际获得的款项为126万元。2013年9月26日,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舟普商初字第326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华**司归还张**货款3523918元及相应利息,俞**在对华**司在未出资范围内(826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司其他股东对俞**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分配款344463元。

本院另查明,在(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被告张**要求原告高**出庭作证并提供俞**提供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为:张**与高**合伙向俞**购买鱿鱼,拿来的货按比例分开,原告高**、被告张**与案外人张**合伙关系;该份判决书在第七页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作如下认定:张**与高**系合伙人,向舟山市**有限公司订购鱿鱼。原告对该份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对本判决书第七页审理查明的事实涉及到“原、被告系合伙人”在庭审中表示“初步没有意见”。

本院另查明,原告高军伟与被告张**取得华**司的鱿鱼后,各自出售。

华**司法定代表人俞**认可办公用房出售款项系用于归还张**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高**与被告张**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张**共同出资向华**司购买鱿鱼,按照出资比例分得相应的货物,之后各自出售。在(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张**自认其与原告高**是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确立的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关于该问题的答辩与其在(2012)舟普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的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与被告张**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2011年11月份双方共同签署的预付款划分单是否属于双方合伙关系结束的结算单,双方均认可是就俞**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共同签署。之后,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归还货款及利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对华**司享有的债权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表现在双方为了从华**司获得更低的鱿鱼交易价格在2011年8月1日、8月15日共同出资向华**司购买鱿鱼,按照各自的出资金额获得相应的货物。购得鱿鱼之后各自出售,对于出售的收益盈亏各自负担。后因华**司法定代表人俞**负债较多逃走,其本人也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华**司向原、被告供应鱼货已成为现实不能,因此原、被告继续进行合伙的条件已经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在2011年11月份签署的对华**司享有债权的单子应视为双方合伙结束时的结算单,至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在双方结算后,原、被告也就自身的债权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向债务人华**司进行催讨,同时通过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合伙关系结束,其中张**的债权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2012年4月份,被告在华**司法定代表人俞**的委托下出售办公用房实际获得的126万元为被告个人的努力行为,而非合伙体的行为,且俞**也也认可出售办公用房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的债权。故被告所得清偿款126万元应视为华**司归还被告张**的个人债权,原告要求支付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所称的曾给25万元给被告,但原告也认可后被告也归还给原告,关于该25万元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军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原告高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6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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