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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泮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泮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8日,沈家门夜排档3号、4号摊位公开拍租,原、被告及案外人董**、虞*共同参与拍租,四人的第一轮参拍保证金由被告泮碧红与董**各负责筹集20万元,即原告和董**的保证金共20万元由董**负责筹集,被告和虞*的保证金共计20万元由被告负责筹集。2013年7月11日原告、被告、董**、虞*四人以各自的名义交付第一轮竞拍保证金。第一轮竞拍结束后原告未中标,其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即中**银行储蓄存单中的10万元存款于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取走。当时原告让被告提取该10万元存款是用于归还董**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的该10万元存款是董**筹集的,该10万元存款实际是董**出资的)。但被告提取原告该10万元存款后并没有认为董**已归还其10万元借款,而向舟山**民法院起诉董**归还10万元借款。法院审理时虽认定原告的10万元存款由被告提取,但没有认定该款作为董**归还款。故被告从原告银行储蓄存单中提取的10万元存款理应归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取原告存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存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储蓄存单,拟证明被告领取10万元的事实;

二、(2013)舟普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等参拍沈家门夜排档3号、4号摊位,原告未中标,被告将原告10万元参拍保证金领取后未归还的事实;

三、银行明细单,拟证明王**的10万元由董**出资。

被告辩称

被告泮碧红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共同参与夜排档竞拍的事实不成立;在竞拍过程中,原告也未出过钱,钱均由董**与被告筹集;进入第二轮竞拍的钱由被告向他人所借,并非向董**所借;按法院判决应给付董**10万元,加上董**自己拿走的10万元,事情已了结,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泮碧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存款单,证明董**在参与招标时的10万元保证金由其本人交付及退还;

二、现金交款单,拟证明2013年7月18日虞勇进入第二轮投标时的10万元系泮碧红交付;

三、退保证金现金支票及领款凭证,拟证明泮碧红交付的现金交款方式错误经通知后,该保证金于同年7月19日退还。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泮碧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沈家门海鲜夜排档4号摊位公开拍租。董**、虞*、被告泮**、原告王**以各自名义参与拍租,后由虞*竞拍成功。董**、虞*、被告泮**、原告王**四人的参拍保证金由董**、被告泮**两人负责筹集。

董**、王**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人对夜排档4号摊位享有共同经营权,董**另要求虞*、被告泮**返还10万元保证金。本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不足够证明董**、王**与虞*、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董**、王**要求确认对夜排档4号摊位享有共同经营权并要求虞*、泮**支付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泮**为竞拍夜排档所筹集的20万元保证金已于竞拍结束当日取回,虞*的保证金实际源于原告董**,故虞*、泮**需向董**返还10万元保证金。判决:限被告虞*、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款项100000元;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泮**不服上诉,后因未交纳上诉费,中院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10月23日,泮碧红提起诉讼,要求董**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中,董**陈述参与竞拍时被泮碧红领取的王**10万元,作为归还泮碧红的借款;而泮碧红则陈述其所领取的王**10万元,系泮碧红借给王**。经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所称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抗辩不成立,判决董**归还泮碧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沈家门海鲜夜排档4号摊位公开拍租参拍保证金由董**、被告泮碧红两人各负责筹集20万元,对于泮碧红20万元于竞拍结束当日取回,王**的10万元由泮碧红领取,董**的10万元用于交付虞*的第二轮竞拍保证金。故在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情况下,对于被告泮碧红领取的王**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在原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中陈述:“曾借给董**12万元,而竞拍需要保证金,要求董**归还”,这一陈述与原告款项1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领取行为一致,现被告抗辩款项已了结与其之前的陈述及行为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泮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王**款项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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