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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王**、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王**、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江山市视觉婚纱摄影(凤凰视觉摄影),被告王**占股31%,被告赵**占股39%,原告出资120800元占股30%。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退股协议书。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之前按期支付结算款,当月,二被告对剩余的80000元款项拒绝支付,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王**承诺月底前还清该月所欠款项,违约一天10%违约金,每月支付8000元,最后一期为4000元。2014年9月底,二被告却拒绝支付当月的8000元及剩余4000元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8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另4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日10%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江山市视觉婚纱摄影由被告王**注册经营,实际由原告、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2、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退股时约定按亏损比例收回资金为105334.1元,分16个月归还;被告王**于2013年12月26日承诺每月底前还清该月所付款项,违约一天按1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退伙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从被告这里转了14000元,所以被告才没有将所欠12000元款项付给原告。此外,原告所述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且被告认为夫妻一方签字无法代表另一方,被告妻子赵**一直不同意付违约金,只是被告自己一个人签字。

被告赵**辩称: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示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没有向原告转账14000元,是原告自己转账的。

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没有转账14000元至原告账户。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无法证明14000元是由原告转账;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王**当时不在江山;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王**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陈述了之所以对当天事情记得清楚是因为王**的提示且证人陈述的出发时间是当天9时40分,而转账时间是9时15分,故亦不能证明被告王**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江山市视觉婚纱摄影,其中被告赵**占股39%,被告王**占股31%,原告吉**出资120800元占股30%。2013年6月17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股,并约定:原告按亏损比例收回资金105334.1元;收回全部资金期限为16个月,即2014年10月17日止,根据行业淡旺季每月还款额为3000元至8000元。另外,协议下方载明:每月底之前还清该月所付款项,违约一天10%违约金。落款人为王**,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结算至今,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止的款项,共计93334.1元,尚欠12000元款项未付,其中8000元应当在2014年9月底支付完毕,4000元应当于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江山市视觉婚纱摄影,现原告已退出合伙,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的退伙款1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曾私自转账14000元,应当折抵退伙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12000元退伙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银行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每日10%的违约金属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的12000元退伙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共同经营江山市视觉婚纱摄影,在签订退伙协议时未约定分份额支付原告退伙款,在支付退伙款时亦基本上通过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王**在退股协议书下方签字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向原告吉**支付退伙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8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4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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