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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及被告方*、方*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宋*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宋*与被告方*、方*三人采取现金合股方式开办君悦时尚餐厅,总投资52万元,其中原告13万元,被告方*26万元,方*13万元。同年12月6日,餐厅正式开张。在经营过程中,三股东因工资、分红和餐厅管理等事项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作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2月24日,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宋*与被告方*、方*签订退股协议正式退出餐厅经营,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原13万股份以30%折旧,10%违约责任,折后等值8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方*、方*)收购该股份;2、支付方式为首付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2万,2015年8月30日前付4万;3、甲方(方*、方*)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乙方(宋*)款项的,乙方(宋*)有权要求甲方(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方*、方*)赔偿损失;4、甲方两位合伙人(方*、方*)对乙方(宋*)退伙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经三人签字,合法有效。在首付2万元之后,被告方*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退伙费,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方*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退伙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截至开庭之日具体金额为43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方*对被告方*应支付的退伙费、利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方*答辩称,方*与宋*签订退股协议是事实,约定好的首付已经付了,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2万元没有支付,现同意支付,剩余4万元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8月30日,现履行期限未满不同意提前支付,利息支付按法院裁定。被告方*只是作为原合伙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并非退股协议中的甲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宋*退股、被告方*购股且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宋*退股金6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3、发票、收据、火车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工资收入证明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截至开庭之日共计4381元的事实。

被告方*、方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很多没有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存在乱报现象,误工工资证明与社会实际最低保障工资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无盖章部分收据、发票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发票、火车票及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宋*与被告方*、方*原系合伙人,共同经营君悦时尚餐厅。2014年2月24日,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宋*与被告方*达成退股协议。该协议甲方(购股人)为方*,乙方(退股人)为宋*。协议约定宋*原13万股份折后等值8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方*收购。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首付2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整,2015年8月30日前付4万元整。同时退股协议第5条载明“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乙方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两位合伙人对支付乙方退伙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方*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宋*退股金6万元及约定的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方*在原合伙人方*、宋*、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退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方*收购原告宋*的股份,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在退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乙方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两位合伙人对支付乙方退伙费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首付2万元。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对被告方*应支付的退伙费、利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是由甲方两位合伙人对支付乙方退伙费承担连带责任,而退股协议中甲方仅有方*一人,被告方*仅在原合伙人处签名,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支付原告宋*退股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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