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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为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11年7、8月间,原、被告商定共同投资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以下简称“宙利矿”)。2011年8月19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受让了该矿股东古新岐的全部股份,与戴*、邱**各占该矿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合伙协议书,明确受让股份双方各占一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参与宙利矿的经营。2012年3月17日,宙利矿整体转让给了席金才。2012年3月21日,原告及该矿另两位合伙人(戴*、邱**)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后相关债权人陆续对原告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提起了诉讼,(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320万元借款和利息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31万元工程款和利息均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除两判决外的其他合伙债务共计5594574元,被告依法应该承担932429元。为此,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合伙亏损,支付原告932429元。2、判令被告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和利息、诉讼费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益费用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伙经营中的一些重大事项需要征得被告方书面同意,原告对合伙期间债务进行清算属重大事项,应该征得被告方的书面同意。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债务清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清算表里包括了非因合伙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某些借款是否用于合伙期间的经营以及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都无法确定,如清算表中第一页琚**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是否投入经营,且这个利息是否合法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合伙期间债务的原始的会计凭证,才能审核确定债务数额。三、只有合伙人的出资全部亏损的情况下,合伙人才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始的资产3000多万是怎么亏损的以及其他合伙的出资是否到位需要查明。四、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如果原告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以申请再审。针对第三个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双方共同出资1180万元从古新岐处受让宙利矿33.3%的股份,约定双方各占50%,赢亏按出资比例承担,以原告方名义参加矿的合伙经营,在经营中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的事实;

2、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8月9日,原告以1180万元从古新岐处受让宙利矿33.3%的股份的事实;

3、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及戴*、邱**将宙利矿以800万元转让给席金才的事实;

4、债务清算表1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及戴*、邱**对宙利矿进行债务清算,经清算合伙期间总负债为13104574元的事实;

5、(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伙债务及被告主体。该判决书判决宙利矿归还王**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戴*、许**、邱**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6、(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伙债务。该判决书判决戴*、许**、邱**支付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利息;

7、(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伙债务。该判决书判决戴*、邱**归还席金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刘*、黄茂江承担连带责任;

8、(2013)衢龙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伙债务。该判决书判决许**归还席金才借款33万元及利息,另支付12万元利息;

9、借条1份,证明合伙债务。该借条写明2011年11月6日宙利矿向席金才借款200万元;

10、(2013)衢龙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伙债权。该判决书判决席金才支付许樟标转让款2666666.67元。

11、协议1份,证明债务债权抵销事实。该协议约定席*才以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已经生效)对黄**等人的债权100万元及利息和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2013)衢龙商初字第705号案件的33万元及利息和12万元的利息抵偿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案件的2666666.67元的转让款,(席*才对黄**等人的由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判决的债权归许**享有)。席*才将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借款人为辰溪**页岩矿,借款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许**享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该判决书上明确载明宙利矿是当事人,并且都有相应盖章,所以应该作为合伙企业债务;

对证据6,该判决是否生效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案是审理原告黄**与戴*、许**、邱**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文书载明的相关事实也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的;

对证据7,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审理的是原告席金才与被告戴*与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认为这是个人债务,不能算作合伙债务;

对证据8有异议,该案系原告个人与席金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9,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该借款是合伙借款,应该要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也应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合伙经营;

对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法肯定,且根据协议规定,原告没有权利签这份协议,这些债务是否存在,怎么个抵法,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将给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8月间,原、被告商定共同投资宙利矿。2011年8月19日,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受让了该矿股东古新岐的全部股份,转让价为1180万元,与戴*、邱**各占该矿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合伙协议书,明确受让股份双方各占一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参与宙利矿的经营,在经营中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2012年3月17日,宙利矿整体转让给了席金才,转让款为8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该矿另两位合伙人(戴*、邱**)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期间总债务为13104574元。此后,有关债权人对原告等合伙期间的债务提起了诉讼,(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宙利矿归还王**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戴*、许**、邱**对宙利矿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许**、邱**支付黄茂江承揽报酬131157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营中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事务需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应属合伙经营中的重大事务,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清算,且被告事后也未追认,故该清算结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和利息、诉讼费及(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该二份判决有错的话,应当通过再审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樟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4元,由原告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账号:

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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