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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作不开庭审理。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因经营“舟山市**限公司”,要求原告胡**进行部分投资。原告胡**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8日以汇款及现金方式将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2013年5月18日,被告黄*在收到原告胡**2000000元投资款后,向原告胡**出具一份收条,表明其已收到投资款,且该款用于投资舟山市**限公司股份。

另查明,舟山市**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2.若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则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如何进行核算。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提供了一份收条,而收条中仅约定了原告的投资金额,并未约定被告的具体投资金额;仅约定了投资的用途(作为普津大酒店股份),并未体现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双方也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作出约定。从法律及事实角度,均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就舟山市**限公司某一具体项目如酒店客房部分成立个人合伙的情形。且原告也无法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被告否认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不成立。因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个人合伙关系,故亦不存在合伙期间盈亏情况核算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2,毋庸再行认定及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为胡**与黄*间不成立合伙关系违背客观事实。首先,胡**与黄*认识多年,一直以来合伙投资经营宾馆,由于黄*经营普津大酒店客房部,要求胡**出资合伙,胡**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向黄*出资200万元。2013年5月18日黄*出具收条一份。由此可见胡**出资200万元给黄*,明显是胡**与黄*之间的个人合伙,而非普津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而原审否认双方非合伙关系,完全歪曲了事实。其次,原审认为只约定了投资用途,并未体现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双方也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作出约定,均不存在双方就舟山市**限公司某一具体事项如酒店客房部分成立个人合伙的情形,所以双方间个人合伙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法证明,因此个人合伙不成立。上述认定与当今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本案胡**与黄*之间的合伙是客房部的合伙,这不但是胡**一直的主张,而且黄*也认可是客房部分的投资合伙。胡**与黄*之间的合伙形式是一种松散型的合伙,也是现实中经济社会出资合伙的趋势模式。在这种合伙中,出资人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原审判决以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规定来否定双方间不是合伙关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有释明的义务。原审认定胡**与黄*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由此,法院在审理后,对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则应当对法律关系予以释明。综上,上诉人胡**认为双方个人合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因投资经营“普津大酒店”事宜,胡**与黄*进行协商。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8日胡**分五次以汇款及现金方式将共计2000000元投资款交付给黄*。2013年5月18日,黄*向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有黄*收到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款作为投资普津大酒店股份)”。

另查明,舟山市**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成立。诉讼中,黄*称“普津大酒店”即为舟山市**限公司,其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就舟山市**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舟山市**普陀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双方对黄*收到胡**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胡**以其与黄*成立个人合伙为由,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在清算后按实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4月至10月间,胡**分五次向黄*共计交付了200万元投资款。对于该款项的用途,根据2013年5月18日黄*出具给胡**的收条载明,系作为“投资普津大酒店股份”。由于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胡**与黄*约定成立个人合伙;而从与投资相关的约定看,除款项数额和款项用途约定明确外,并无其他双方一致认可的事项,在黄*对个人合伙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因此,现胡**以其与黄*间存在个人合伙为由,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在清算后按实返还投资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上诉所称的法院释明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基于对胡**起诉请求和理由的审查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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