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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5月27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号为浙H(拖挂为浙H挂)货车一辆,用于跑营运,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各半享有和承担。2012年10月11日以被告名义与卢**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运输。此后,原告尽心负责跑货运,但从未收到卢**的运费。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将该车辆转让给戴**,双方对车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的运费,但被告均以运费未与卢**结算为由未支付。嗣后,原告与卢**联系,才知被告早已全部结清运费共计4662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货运车辆,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所得的运费应各半享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所得2331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浙H(拖挂为浙H挂)货车一辆是事实,但是双方已经将全部账目结清,不存在尚欠原告运费款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6月10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各半出资合伙购买浙H货车经营货运,约定风险、债务各承担50%的事实;

3、2014年12月4日终止协议1份,证明双方将该车辆转让,对购车款、卖车款结算完毕的事实;

4、2012年10月11日协议书1份、2015年2月27日卢梅花出具的证明1份、账本壹本合计44页,证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涉案车辆在卢**的运费收入总共466285元的事实;

5、2014年11月8日电话录音1份,证明卢梅花处的运费是由被告结账的,被告一直未承认从卢梅花处领取了运费款的事实;

6、2015年2月1日卢梅花、陈**、徐*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与卢梅花签订协议后,所有账目都是由被告与卢梅花结算;原、被告因卢梅花处运费结账的事情发生争吵的事实;

7、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证实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还有账目未与卢梅花结算的事实;

8、2015年2月16日徐*和卢梅花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陈**已经到卢梅花处结过账,原告徐*要求卢梅花出具证明和账目情况的事实。

9、证人李*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卖车时由李*代书终止协议,协议第六条“该车车款账目全部结清”是仅指该车的购车和卖车的款项全部结清,运费收入和支出等并未结清的事实;

10、证人叶*、王*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按照他人与被告的合伙惯例,都是每次出车回来回头货和开销账目结清后,余款交给被告的事实,王*是被告的驾驶员;

11、修理费销货清单3张、轮胎款收款收据5张、处罚决定书5张及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支付涉案车辆的修理费、轮胎款及罚款共计50680元的事实。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收支费用报销结算清单29份(尚有部分报销结算清单遗失),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回头货运费结余107617元,该部分款项是原告收取,未分配给被告的事实;

13、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11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罚款1470元的事实;

14、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2015年5月15日卢梅花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涉案车辆加油共计花费127500元均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1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6份,证明被告支付涉案车辆保险费用共计67423.97元的事实;

16、卢**出具的证明、2012年6月10日领款凭证各1份,证明合伙期间原告预支共计63000元的事实;

17、2012年7月17日汇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9000元用于交纳2012年7月14日江西**路管理局作出的赣玉交罚(2012)第46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9000元,该决定书及发票均在原告处,罚款是被告交纳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卢梅花致电询问,制作通话录音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止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账本中的借款均是原告到卢**预支的,被告只是去结算,账本上的运费只是合伙期间的部分收入,未扣除修理费、工资、保险费等开销的,不是纯利润。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了。对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李*与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终止协议是书证其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该车车款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叶*与被告有纠纷在法院诉讼阶段,其证言不可采信,且两位证人均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不清楚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1的修理费和轮胎款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罚款9000元是事实,但是是被告汇款给原告,原告去交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填写的报账单,但是这些只是部分,不是全部,而且每次报账的时候所有回头货运费结余款都已经交给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油费与本案无关联,油费均是卢梅花支付的。对证据15有异议,保险费交纳后是有返还,返还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没有预支这么多钱,只预支了11000元,领款凭证上的3000元不是预支款,是原告出车前领取的备用金。对证据17有异议,该汇款单上收款人是刘**,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预支的款项,原告签字领取的是11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质证认为徐*从卢梅花处预支共计60000元,和卢梅花账本上的记载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购车及卖车款已结算,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合伙盈利未分配的事实。对证据10,本院认为证人叶*、王*的证言只能证明按照结算习惯,车辆送货返回后,会对回头货收入及路途开销进行结算。对证据5-8、11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16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7中的汇款数额、时间、地点与涉案车辆赣*交罚(2012)第46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完全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牌号为浙H(拖挂为浙H挂)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货物运输。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购车款各半出资,每人各占50%股份,所有风险、债务各承担50%,在经营过程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与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浙江**限公司(卢**)运输货物。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用合伙经营的浙H货车为卢**运输货物,期间均由被告陈**与卢**结算并领取运费。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戴**并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人徐*该车50%股份售车所得145000元,陈**所得145000元;徐*当场付陈**购买车辆借款100000元,利息未付(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徐*所欠陈**欠款全部结清;该车车款账目全部结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到卢**处结算并领取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运费共计135363.4元,退回押金5000元,共计14036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时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已结清。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提到“总利润”、“对账”,说明原、被告已经就合伙账目进行过结算,且原告徐*作为涉案车辆的合伙人兼驾驶员多次到卢梅花处运货,于2014年4月9日到卢梅花处借款6000元,并在卢梅花的账本上签字,可以推断出原告徐*理应知道被告陈**在此之前已多次从卢梅花处结算并领取了运费的事实。《终止协议》第六条载明“该车车款账目全部结清”,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李*的证人证言。原告徐*提供的2015年2月1日谈话录音中原、被告与卢**时,被告陈**提出“各人平均”“还有六万”,原告徐*说“反正你剩下来的钱打我就好了,我也没意见”,说明并非卢梅花处的所有运费收入原、被告均未分配。庭审中原告徐*称所有回头货的运费款均在出车回来后双方结算并分配完毕,货车运营中的所有开销均已从回头货运费收入中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称从卢梅花处领取的运费已经分配给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终止协议、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就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此后被告从卢梅花处领取合伙结余的运费及押金共计140363.4元,该部分收入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所得,理应按照约定平均分配,故原告要求继续分配,本院予以支持。《终止协议》载明原告尚欠被告30000元利息未付,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所得款4018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合伙经营所得款4018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陈**负担402元,由原告徐*负担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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