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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双方合伙投资养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提出退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股金11720元,被告约定于2013年年底付清,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股金11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清辩称:第一,原告是与被告的妻子合伙养猪,被告并未参与养猪,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猪协议是无效的,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原、被告之所以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被告是受原告的多次胁迫下出具的;第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头母猪和24头小猪及部分饲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养猪协议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养猪及于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股金11720元的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记账本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养猪以及被告在记账本上进行结算的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程*清向本院申请刘小*、刘**、刘**、刘**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四个证人的身份是有异议的,因为四个证人都某在现场,都是在村小店里听说的,四个证人的证言有部分内容是事实的。对于证人刘小*、刘**、刘**、刘**你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事发时四个证人都某在现场,而且证言同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较多不符之处,该四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对其中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综合分析各方陈述来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与被告程*清于2011年起在常山县芳村镇前进村东坞尾自然村合伙养猪,先期由被告程*清出资10000元用于购买小猪,由原告负责出其他资金建猪舍等配套设施,并由被告程*清的妻子负责记账和日常管理。2013年上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加之生猪的市场行情不景气,被告提出退伙。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退出合伙一事进行协商并结算盈亏而达成协议,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合股金117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的年底付清。2014年2月,经原告催索被告程*清未按期给付合股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程**就其应支付的合股金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关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协议、欠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以及要求原告返还小猪等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支付原告刘*土合股金11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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