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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徐**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反诉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家具厂打工,因其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投入资金一同经营家具厂。经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先后共投入资金135000元。可原告(反诉被告)投入资金后,被告(反诉原告)一人独自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过问,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投资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欠条(落款为借款人),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80元,定于2015年2月1日支付。然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本金135000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9月1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徐**提起反诉并答辩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按出资比例(被告(反诉原告)出资80%,原告(反诉被告)出资20%)在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内经营一家生产实木橱柜及家具的家具厂。双方共同经营到2014年9月,在没有进行任何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退出合伙。退伙时,双方只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资金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在合伙期间陆续投入135000元的出资款。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凭据给原告。但经财务结算,合伙期间家具厂亏损9000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出资20%的比例,其应承担180000元的债务。在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伙办厂期间的亏损债务18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对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在退伙时经过结算的,金额系原告(反诉被告)陆续投入的资金(包括实物投资),总共135000元。在合伙期间,账目都由被告(反诉原告)保管。2014年9月14日退伙时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双方在合伙期间只有盈利没有亏损,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底的账目明细帐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反诉被告)1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月利息按每月1080元计付的事实。同时该欠条内容也属于退伙的书面协议一部分;

2、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双方已在2014年9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字证明协议已作废,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退股后已退股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已金钱结算”的事实;

3、由被告(反诉原告)在退伙时提供的财务明细帐复印件8份,该明细帐中均由双方签字认可,拟证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同合伙经营期间总共亏损12.70元的事实;

4、退伙时财务提供的明细帐复印件9份,拟证明2014年4月至9月,因被告(反诉原告)独自经营家具销售收入均未在财务明细帐中入账,只有开支,不符合实际经营收支情况,故没有经双方签字认可。况且至2014年9月合计利润为37806元,不存在亏损之情形,该利润也由被告(反诉原告)一人独占;

5、2015年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现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合伙经营的工资64000元且双方合作的厂名是1979红木家具厂而非杭州**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可依约另行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情况,同时约定了退伙时需进行清算然及如何承担亏损、分配盈余等条款;

2、用工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合伙期间工厂所有事情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安排管理、财务也有原告(反诉被告)掌控的事实;

3、亏盈账目明细表一份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合伙期间明细帐、单据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存在亏损1572506元,被告(反诉原告)仍要承担亏损137501.20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该欠条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就退伙事宜争执之下被告(反诉原告)无奈出具的,且该欠条仅系对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合伙出资的凭据,不能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欠款,原告(反诉被告)仍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亏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实际出资135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2及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合伙关系及退伙情况;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3、4,系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3中的明细帐,内容一致。本院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一致签名认可的明细帐审核确认,期间双方合伙收支实际经营亏损26740.55元,并非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亏损12.70元;而2014年4月至9月的明细帐,无双方签名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因双方存在争议,且该明细帐无相关制作人员签署,本院对其实际盈余亏损状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达成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合伙经营实木橱柜及家具类的生产、销售。被告(反诉原告)徐**出资占股份80%,原告(反诉被告)刘*以现金及技术出资占股份20%并负责处理工厂内部所有技术问题,并对合伙终止后事项作出约定:“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第三方中间人(或公证人)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股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股人出资多少,先以合股共同财产偿还,合股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4年9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刘*退伙并协商约定:同意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作废。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徐**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利息月息捌厘每月计1080元,本金在2015年2月1日支付,月利息每月付。注:承诺如资金不能按时归还,可以提同等价值的家具。”并以“借款人:徐**”落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之间就民事合伙关系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双方民事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退伙的,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现被告(反诉原告)徐**在原告(反诉被告)刘*退伙时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的金额135000元经双方认可系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实际出资总额。“欠条”系被告徐**(反诉原告)亲笔出具,在“欠条”中不仅明确了上述款项的归还日期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甚至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可见该“欠条”已超越了被告(反诉原告)徐**所主张的仅系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合伙出资额确认的一般意义上的“凭据”的范畴,现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时具有受到胁迫、欺诈等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则上述“欠条”可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徐**虽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了合伙终止后事项,但被告(反诉原告)徐**提供之证据并无法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实际收支情况和固定及流动资产价值,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80000元的亏损责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和核实,其可依合同约定方式明确盈余或亏损及实际具体数额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欠款13500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80元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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