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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郑**、徐**,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第一、二次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养殖场。合伙期间,被告陈**因个人用途陆续向原告借款共304098元,原告同意从中扣除养殖场折旧费200000元,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7098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退伙,双方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35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同意以被告养殖的生猪予以折抵。在以猪抵债的过程中,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价值43410元兽药以及借款513000元。投资款、欠款、兽药款、借款四项合计2010508元,被告偿还988144元,至今尚欠1022364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2236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包含在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协议结算的1350000元内。对被告欠原告13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拉取生猪抵债直至2012年7月份,款项已经结清。从2012年7月份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欠款未付清的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兽药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生猪并出具收到销售款的收条给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协议复印件、2011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10年7月21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经包含在2011年12月11日的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中。

2、2011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2年3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同时记载了原告收到生猪折抵款项的数额以及被告收到兽药款的数额)、2012年5月31日金额为230820元的抵扣记录(另记载被告收到90000元)、2012年6月1日金额为73846元的抵扣记录(另记载被告在5月31日收到20000元)、2012年7月11日金额为115770元的抵扣记录、金额为89024元的抵扣记录(另记载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80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以生猪折抵欠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兽药款的数额。

被告除对收到现金38000元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011年12月14日的收据中记载的装车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3月25日中记载的兽药款已经现金结清,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所有被告出具的收款的内容均为被告委托原告卖猪后拿到的销售款,并非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3、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10月6日、10月7日陈**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款项不是借款,是被告委托原告卖猪后拿到的销售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4、兽药款销售清单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的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5、猪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4日、8月16日的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童**、外甥郑**、员工祝圣*为原告到被告处拉取生猪抵债的数额。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售记录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不能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以及经过原告授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2012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28日的生猪出售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生猪,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6日、10月7日的收条系销售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2012年12月24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结清,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将猪场以及剩余的猪卖给他人。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作关系以及被告所欠款项性质、数额的内容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7月21日的欠条,原告主张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二组证据中涉及被告收款的记载以及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诉讼中变更意见为原告返还给被告用于继续经营猪场,应当从被告的还款中相应扣减,相应款项数额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认定其性质。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对抵扣款项的自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关于2011年12月14日抵扣清单中装车费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原告主张系被告购买兽药拖欠的货款,属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五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且双方对合作经营猪场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二组证据未有原告的签名,且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对被告已经转让猪场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童**与被告陈**因共同投资红樟园生态养殖场,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猪场合作协议》,对双方的职责、利润分成、亏损承担、合作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解除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原告应收回投资款1350000元,并以生猪折合出售日市场价的方式抵扣投资款直至扣完为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50000元的欠条。原告自2011年12月13日开始拉取生猪抵债至2012年10月,共拉取价值1347068元的猪。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的欠款,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签订协议、欠条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50000元投资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返还1347068元,应当继续返还剩余的2932元。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款项已经还清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兽药款,如前所述,与本案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在诉讼中认为513000元系被告用生猪抵扣欠款后出现经营困难,又要求原告返还用于继续经营猪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生猪交予原告抵扣欠款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不能混同,故对原告主张的513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投资款29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29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由原告童**负担14966元,由被告陈**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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