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占江*、王**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江*、王**与被告朱**、第三人朱**、王**、郑**、杨**、姜**、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江*及原告占江*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江*、王**诉称,被告朱**与第三人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姜**系周**之妻,第三人王*妹系周**之母,周**现已死亡,姜**和王*妹系其法定继承人。2004年4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朱**、第三人郑**、王**、杨**及周**共同签订《联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七人共同出资购买衢江**号地块(地号为47-977#),面积15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杨**为0.5股,其他人每人1股,每股出资额为357384.60元,购地后可待价高时抛出,也可建房后出售,建房款另行筹集,各建房合伙人可对外自由转让名下份额,但需告知其他联建合伙人,无论盈亏,各联建合伙人均按股份分配或承担,为方便管理,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户为全权代表,处理日常事务。事后,各合伙人按其份额支付了出资额,并共同推选朱**为代表,处理日常事务。2009年7月,各合伙人经协商决定在所购地块上集资建房,之后就由被告朱**全面负责代收代管建房资金,并在该九号地块上建造了两幢房屋,其中临信安大道的一幢确名为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临振兴中路的一幢确名为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58号。这些房屋建成后均以被告朱**和第三人朱**的名义先行办理房产证。之后,被告朱**将部分房屋擅自出售,虽然朱**曾在合伙组织内部分配了部分售房款,但其从未向其他合伙人公布建房及售房的收支情况。2013年7月28日,全体联建合伙人达成决议,将部分未出售的房屋在合伙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在原告按决议支付了房屋补差款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朱**及第三人朱**在履行合伙事务中拒不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拒绝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两原告从《联建房屋协议》中退伙;2、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退伙款300.78万元(具体以清算结果为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两原告对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1、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329号201室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三巷58号-1西边四间店面房产享有30.77%的共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其从《联建房屋协议》中退伙、要求对合伙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部分合伙财产享有30.77%的共有权,无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确权纠纷,均涉及到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现被告主张郑**的股份已转到朱**名下、杨**的股份及王**的0.5股已转到金梅名下、周**的0.7股已转到毛栊樊名下,周**的另0.3股实际系程柏*名下,但被告又不能提供以上新合伙人的身份情况,而且原告对上述转让情况不知情,故本案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导致本院无法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如继续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势必影响其实体权利。据此,为保护全体合伙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占江*、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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