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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7月左右,原告与被告杨**合伙承包常山县球川镇农田改造相关市政工程。工程施工后,原告因故退出合伙,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伙费用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退伙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退伙费400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杨**曾于2012年合伙承包常山县球川镇农田改造相关市政工程。2013年2月7日,双方因原告退伙而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费用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原告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底支付。后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被告杨**就其应支付的退伙费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原告陈*退伙费用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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