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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楼伟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伟镁、徐**为与被告鲍**、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伟镁、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付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培育油茶良种苗,并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后双方商定由原告楼伟*与浙江**研究所签订了育苗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研究所将其2011年度的50万株油茶优良性系的苗木委托楼伟*培育管理。合同对苗木的培育标准、培育管理的价格、款项的支付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着手履行合同,2010年11月16日共同向常山县辉埠镇塘底村童**租用土地用于培育苗木;2011年3月份左右,双方又从徐**(张**)承包的塘底油茶苗培育基地转包了已建完备育苗设施的4亩土地,用于双方共同培育油茶苗。双方合伙培育的油茶苗除了出售给浙江省油科所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协商出售给第三人,其中2013年1月15日出售给平阳县**限公司一年生油茶苗50900株,二年生油茶苗57300株,总计货款242505元,由被告鲍**收取了140700元,原告仅收取100300元,根据合伙协议的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收合伙苗木款20200元。2013年初,双方因合伙产生矛盾,经第三方调解,双方暂时将合伙共同租用的田地进行分割,但对之前所培育的油茶苗并未分开,合伙期间所出售的油茶苗木款(包括出售给平阳县**限公司和浙江常**限公司的苗木款)及合伙支出未经结算。因被告想独占该笔油茶款,故于2014年6月30日以鲍**哥哥鲍**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平阳县**限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油茶苗木款,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出售给平阳县**限公司的苗木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所培育的油茶苗。为此,驳回了鲍**的起诉,鲍**上诉后仍被衢州**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伙苗木款202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一是两被告主体不符,收到苗木款的是常山县绿缘苗木场,该苗木场的业主是鲍**。二是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双方是口头约定合伙无证据证明;楼伟*与油科所签订的“育苗合同”案件尚在审理中是否真实不确定;向童**租地、张**转租不是事实;出售给平阳的苗木,系鲍**经营的苗木场出售;双方无合伙基础,就没有合伙出售苗木的事实;收取140700元的是常山县绿缘苗木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无返还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除向本院提供了(2014)衢常商初字第465号、(2015)浙衢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外,还向本院提供了:

1、育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与常**研究所签订了育苗合同,为原、被告合伙培育油苗奠定了基础。被告质*认为原告凭借这份合同起诉了常**研究所(案号为2014衢常商初字第22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根据油茶研究所出具的会议纪要,该所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凭这份合同,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

2、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常**研究所签订了合同后,即与鲍**(占之军)对外承包了童水清土地准备培育油茶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凭借这份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证明三份(证明中的18个人员,系双方合伙培育油茶苗所雇佣人,其中童水花、陈**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在辉埠镇塘底村培育油茶苗并雇佣这些人员帮其做工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原、被告合伙田块分割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成立,清单中有鲍**本人的签名,田块分割为各半所有。被告认为清单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雇工工资清单一份[原件在(2014)衢常商初字第228号案件],清单中记载双方合伙期间雇佣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卖给平**司的苗木系双方合伙所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证明常山绿缘苗木场的业主是鲍**。

2,汇款凭证两张,证明收取140700元货款的是常山绿缘苗木场,并非两被告。

3、常山绿缘苗木场与平阳县**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体双方为平**司和绿缘苗木场,并非被告。

以上三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货款虽然是汇入常山绿缘苗木场,但最终转入鲍**帐户,有衢州**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栽培油茶育苗关系,买给平阳县**限公司的油茶苗木系双方合作栽培苗木。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律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供的2至5项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属于重复提供,不再予以审查确认。但对第4项中有关证明双方系各半份额部分,虽然为复印件,但有(2014)衢常商初字第465号案件到庭证人陈*、郑*的证言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同样属于重复证据,不再审查。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开始,两原告与两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各半投资,共同在常山县辉埠镇塘底村培育油茶良种繁育苗木。2012年11月9日,平阳县**限公司的经办人白洪跑到常山与鲍**、徐**共同商议购买油茶苗事宜。并在之前向徐**预付苗木款10000元。同年12月28日,平阳县**限公司通过转帐汇给鲍**哥哥鲍**经营的常山县绿缘苗木场帐户50000元预付款。2013年1月15日鲍**将50000元汇入鲍**帐户。之后,鲍**与徐**共同雇佣民工将双方共同培育的油茶苗木运送至平阳县**限公司。其中一年生油茶苗50900株,单价每株1.95元,计货款99255元;二年生油茶苗57300株,单价为每株2.50元,计货款143250元,合计货款242505元。后平阳县**限公司通过他人或直接汇款等方式汇入常山县绿缘苗木场帐户共计货款140700元(含预付款50000元,之后全部转入鲍**帐户)、楼**(徐**)帐户100300元(含预付10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2013年4月9日经常山县司法调解所调解,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田块及苗木进行了各半分割。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苗木款2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各半出资共同合作经营,对于工作成果也应当按照约定各半分享。本案所涉的平阳县**限公司该笔油茶苗木货款,两被告收取140700元,多于两原告收取的100300元之40400元,对于多收部分理应按照原先约定与原告进行平均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部分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为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占**返还原告楼伟镁、徐**苗木款2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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