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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就共同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马路村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投资、盈利及亏损均由三人平均分派,分工协作。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不能按约足额出资,为解决承包工程施工所需资金,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外借款并按月3%利率计付利息。此后,原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想方设法筹集后续建设所需资金,保证工程进度,使该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4月17日、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就工程投资情况进行核算,确认各方在合作项目中的实际投资(含后期借款投入资金)为原告1558441.95元、被告302484.22元、案外人巫跃进417236.302元,三方累计共投入合作项目资金2278162.47元。按合作协议约定,该款应由三人平均分担即每人759387.49元,扣除被告实际投资302484.22元,原告为其垫付投资款456903.27元,该款项依据三方关于融资借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计息归还原告。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45690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18日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共同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马路村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并就投资、利润、亏损及分工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合伙财产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垫资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在合伙期间存在多记、虚报、私吞合伙账款的行为,其与案外人巫跃进结算的未付机械费分摊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三人合伙期间投资及合伙财产未经审计,故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在未查明案情事实的情况下对合伙投资款及合伙财产作出的判决错误,要求对合伙出资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清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2015年8月18日证明1份、录音光盘1只(已退回),以证明原告对合伙出资造假的事实;

4、工程款票据若干(已退回),以证明被告投资款的事实;

5、2009年4月21日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工程机械费未付部分分摊清单1份,以证明该账未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6、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工程工地管理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民工工资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并曾与案外人巫跃进就该两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先后于2015年6月5日、6月9日作出(2015)衢龙民申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该两份判决书属生效判决,本院均予认定;原告认为证据3不事实,证据4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5于(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案中已经法院审核并作出判决,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围绕合伙期间投资款及合伙财产已在(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案件中进行了充分举证,且证据5、4、3分别在(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案件及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审核,本院结合相关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进行了裁判,且生效判决与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就共同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马路村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平均分摊、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2005年9月15日,合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15日,三合伙人协商决定于2007年12月18日上午清理千岛湖投资项目账务,约定今后如一方不到场,另两方有权决定该工程善后处理工作所有事项。2009年4月17日、4月18日,三合伙人经结算确认合伙工程原告出资1558441.95元、被告投资302484.22元、案外人巫跃进投资417236.30元。2011年10月12日,三合伙人确认在工程施工中垫资款向社会借款的利息每月按3分利计付。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巫跃进签订《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工程出资单》及协议各1份,对三方原结算出资予以确认,并注明按合作协议投资三人分摊,即每人承担759387.49元。嗣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巫跃进支付垫资款342151.19元及利息,本院(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支持。2013年9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巫跃进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共有财产分配款共计992677.86元,经本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书判决确认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共有财产为1179792.85元,扣除合伙期间为合伙工程所支出的费用243432元,剩余共有财产936360.85元由三合伙人平均享有,该款扣除被告与案外人巫跃进应承担的债务及两人应支付原告融资借款前期利息(2005年9月16日至2009年4月18日期间)后,由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共有财产分配款69845.85元、196179.64元,对被告差额部分的投资款456903.27元由原告另行主张。嗣后,被告与案外人巫跃进先后就该两案申请再审,本院先后于2015年6月5日、6月9日分别作出(2015)衢龙民申字第1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巫跃进于2004年11月18日为共同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马路村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对投资分摊、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均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三方经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投资款原告出资1558441.95元、被告投资302484.22元、案外人巫跃进投资417236.30元,(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确认,且(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还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对被告差额部分投资款由原告另行主张,该案对原告垫资款2009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损失并未处置,为此,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由三人平均分摊投资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投资款456903.27元及2009年4月19日后起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三合伙人于2011年10月12日曾就工程垫资款向社会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三合伙人的投资款及合伙期间共有财产均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为此,被告要求对合伙出资再行审计理由不当,其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支付原告黄**工程垫资款45690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被告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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