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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何**与黄**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巫*、何*与被申请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5日,巫*、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巫*、何*申请再审称:(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错误,在结算过程中,黄*存在欺诈行为,发包方支付的总工程款478万余元未进行结算,黄*重复计算、多记、虚报、私吞款共计117.7755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账册1份、黄*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民工工资清单4份。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意见称:第一次预付工程款清单、第二次预付工程款清单均由三合伙人签字确认,购买炸药均是凭票据记账,民工系各合伙人分别雇佣,工资由雇佣人支付,口头约定不计入合伙工程支出,且民工工资清单均未由合伙人签名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4日,黄*承诺待追回工程应收款后再进行双方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巫*、何*主张的总工程款4782708.28元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2009)浙杭商终字第557号案件判决已经认定总工程款为4782708.28元,其中已结款3993877.80元,未付款788830.4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已进行过审计,本院一审判决中也已将788830.48元列入合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巫*、何*主张的两次工程预付款共计800000元中由黄*重复计算、私吞的共计576352元,与三合伙人签名确认的清单记载不符,且巫*、何*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确认清单的有效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巫*、何*主张的其余重复计算、多记、虚报、私吞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巫*、何*主张的双方未进行结算,黄*曾于2012年6月14日承诺待追回工程应收款后再进行双方结算,与巫*、何*主动提起一审诉讼的情况不符。一审中,巫*、何*要求本院判令黄*支付合伙应得款,故本院就起诉范围进行有关款项的认定,具有结算的性质。巫*、何*主张的民工工资,既未在一审中提出,也未实际支付,故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巫*、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巫*、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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