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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黄**第三次开庭到庭,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汪争誉和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宣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从席金才处受让了辰溪县宙*炭质页岩矿(下称:宙*页岩矿)的股权。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签订了《合伙投资生产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下称:合伙协议),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等四人,被告受让了10%股权,计价值98万元整。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转让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股份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9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息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宙利页岩矿10%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9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宙利页岩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等合伙经营宙利页岩矿的事实。2、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席金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席金才于2012年4月18日将宙利页岩矿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矿处置权的事实。3、合伙协议1份,证明邱**、戴*、黄**、刘*、邱*乙合伙投资炭质页岩矿,被告取得其中10%的股份应支付98万元投资款的事实。4、宙利页岩矿工资发放表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后按合同进行了生产经营,被告除了管理宙利页岩矿外,还担任该矿会计一职为宙利页岩矿做账的事实。5、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五人合伙期间曾支付过五个合伙人股东分红共计20万元,被告也分到分红的事实。6、录音资料1份,证明杨**在公司担任出纳,被告担任会计,杨**将宙利页岩矿的账本放在保险柜里而保险柜的钥匙被被告拿走了,以及宙利页岩矿曾有一笔分红,被告拿走现金分红,原告以汇款方式拿到分红等事实。7、(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席金才出具的声明各1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席金才将宙利页岩矿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与被告等其他四位合伙人进行合作的事实。8、2012年7月23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邱**等五人已经按照协议行使了股东权利的事实。9、土地租赁协议、辰溪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黄**以股东身份代表宙利页岩矿征用了土地,所有合同填写部分均由黄**亲自填写,黄**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的事实。10、刘*的日记本1份(共2页),证明2012年9月22日戴*、黄**、邱**、刘*四人对矿的情况曾进行会议协商,说明黄**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的事实。11、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五人合伙期间有关资金的调付过程以及曾分过20万元分红,黄**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许**、邱*甲签订的合伙协议各1份,证明宙利页岩矿在转让给案外人郑**之前是由许**、戴*、邱*甲三人创立的合伙企业,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不是原告一人的独资企业。2、2012年3月17日宙利页岩矿与席金才签订的转让协议、(2013)衢龙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与2012年3月17日的协议相抵销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与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郑**出具的资金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将宙利页岩矿抵偿给郑**并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原告隐瞒该事实,又与被告等四人再次签订合伙协议,给该四人造成巨大损失,注册登记资料中明确记载出资人是郑**,转让协议书中受让人也是郑**,因此郑**是实际受让人。4、周**出具的证明、何**(即杨**)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偷录的,对原告的录音内容有异议,被告并非正式会计而是临时帮忙记账,且账簿并非由被告保管的事实。5、(2013)辰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2012年5月5日戴*、邱*甲、邱*乙向案外人杨**、童*借款时以他们在矿里的股份及采矿权作为抵押,并将宙利页岩矿转让给郑**,该矿实际由指定郑**的杨**、童*控制,原告丧失对该矿的一切权利;后杨**将350万元债权转让给贺**,贺**按债权比例取得相应采矿权及受益权,以上事由导致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五人合伙协议成为一纸空文。6、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已经将所有股权及资产卖给别人但还用宙利页岩矿的35%股份作抵押到他人处借款的事实。7、郑**出具的确认书1份,证明宙利页岩矿的实际投资人是杨**和贺**,而不是原告等人,郑**是为杨**、贺**挂名管理,不是为原告挂名。8、刘*出具的补充证明意见1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分红刘*是不知情的,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向刘*和被告隐瞒了该矿已经转让的事实。9、申请证人邱*甲、邱*乙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合伙协议时,他们与原告向被告隐瞒该矿已经抵押转让的事实,并且被告没有拿到过分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刘*、何**(又名杨**)做了调查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1年颁发营业执照时被告并不是合伙人,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是与2012年3月17日的协议进行抵销,且是戴*、邱*甲、黄**、刘*、邱*乙五人进行回购,原告是代表五个合伙人与席**签订协议,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回购宙*页岩矿;在(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提供合伙协议,这份协议足以推翻判决书中认定的戴*一个人回购宙*页岩矿的事实,因此该判决书的内容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对证据3中郑**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该矿的回购是五个人一起回购的而不是原告一人回购的,协议表明出让价为820万元,加前期投资160万元,总投资额为980万元,被告不是从原告处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是自己投入资金成为合伙人,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人的份额是通过投资取得的,而非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所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无宙*页岩矿的确认,且被告作为领款人也未在上面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账没有宙*页岩矿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通过偷录方式取得,没有告知通话对方,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的内容并非何**(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确定通话对方为何**,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系错判,转让协议中转让后所得的800万元系宙*页岩矿的财产,并非许**本人的财产,故许**无权要求席**支付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在未清算之前不能进行财产分割,(2012)衢龙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宙*页岩矿应归还案外人债务,该笔债务尚未清偿,故原告提供的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2012年6月16日的合伙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材料自相矛盾,该矿系原告代表其他合伙人去买的,而非他个人购买,对此(2012)衢龙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说明,席**的声明与其在(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案件中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在(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76号案件中说该笔交易并非真实存在,而是相互抵销的,另席**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其声明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是作为证人参加该协议的而非作为股东,该矿当时已经转给了郑**,但被告对该转让情况并不知情,于是就为原告借款作了证明。对证据9中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2012年10月份左右知道该矿转让给了郑**,原告已经失去采矿权,因被告做事公正,当时杨**、童*等委托被告协助管理该矿产,被告才代表矿里去签了这个协议,被告与周**一起去征用田地的,如果据此认为被告是合伙人行使权利的话那周**也应该是合伙人;对辰溪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经核实该村经换届选举后瞿**已经不是村委会成员了,据了解该份材料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该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认为当时被告对矿场的转移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是作为矿场的管理人员参与会议,而非作为矿场股东,在该会议记录最后一页表明由黄**代记账目,其他合伙人比较信任被告才会叫被告代记账,因被告出资未到位所以不算正式合伙人,被告是拿工资的但最后连工资都没有拿到,且该会议邱*乙未到场,说明该会议并非股东会议。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说明形式有瑕疵,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且该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说明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刘*的调查笔录一并发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2012年4月18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企业重组是在2012年6月16日而不是2012年4月18日,被告原来就是股东,只是当时名义上股东为戴*、邱**、许**三人,被告的股份是挂在邱**的名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实际亏损,被告的工程款98万元转过来作为出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以个人名义从湖南人手中买宙利页岩矿,但实际上是合伙,原告与邱**、邱*乙三人以股权作为抵押到童*和杨*明处借款500万元,但因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无法进行抵押登记,于是童*、杨*明要求原告将矿转到其二人指定的郑**名下,郑**也在合伙协议标明了“以上人员合伙事实,本人属挂名法人”,因此登记在郑**名下是为了债务抵押。对证据4,认为何**的说明反证了原告与何**通话事实,原告提前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何**之间的通话录音,何**也尽力回忆了之前的事情,能反映何**将矿里的情况作了客观陈述,并非被告所说的非何**的真实意思表示,何**系矿里的出纳,有作证的义务,该正常通话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反而被告提供的何**的说明不客观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认定;周**的证明没有客观陈述事实,其用听说的账簿的情况来证明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宙利页岩矿账簿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中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整个过程与被告代理人所说不符,2012年原告购买宙利页岩矿后就开始与邱**等协商重新做企业,当时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向杨*明、童*借款500万元,邱**、邱*乙、戴*认为对该宙利页岩矿是有权的才签订了该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抵押的是他们三人的股权,没有涉及到被告的股权,所借款项的利息也是由邱**等三人自己交纳,与被告等没有关系,当时准备以采煤方式偿还借款,但受到了其他股东阻挠,2012年10月后,贺**曾提出收购邱**等三人的股份,保留刘*和黄茂江的股份,还曾说要增加被告的股份,当时为更好地开采宙利页岩矿,决定征用辰溪县长田湾乡塝山的土地,并派被告去签征地协议,由周**监督。对证据6,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该确认书所说的500万元投资款与前面被告陈述的500万元借款相互矛盾,真实的关系应该是借贷关系,郑**与杨*明、贺**是代理关系,其之间签订的协议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郑**只是挂名。对证据8,认为是被告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在法庭对刘*核实的情况下再去干扰刘*作出对被告方有利的证词,刘*未到庭作证,应当以法庭核实的内容为准。对证据9,认为邱**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次向被告提供书面材料,不具有证人资格,邱**、邱*乙的目的是将案件复杂化,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对本院向刘**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刘**述被告是隐名股东与事实不符,刘*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被告系宙利页岩矿的隐名合伙人;刘*认为矿是原告从席金才处买来,出资款应付给原告系其主观分析意见;刘*提到被告的98万元投资资金与承揽款相抵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后起诉要求支付承揽款是受法院支持的;刘*陈述签订合伙协议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与事实不符,因当时宙利页岩矿已经转让了;刘*陈述被告肯定拿到了分红与事实不符,其肯定系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说明可以进一步理清该问题;刘*陈述到此时才知道500万元的借款事实,矿是五个人的,郑**未采过矿,其发现矿被抵押转让出去后做不下去了,部分与事实不符,因为刘*长期不在矿里,所以对情况不了解,其知道矿转让后做不下去是事实。

对本院向何**(杨**)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录内容与出庭证人的证言有矛盾的,应以出庭证人证言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8、10及证据9中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证据内容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辰溪县**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土地租赁协议,黄**为签约代表事实,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3、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也将结合证据内容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6,该借条系复印件,反映的是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向他人借款并用其名下的宙利页岩矿35%股权作抵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7,经查明系原告戴*和邱*甲、邱*乙向案外人杨**、童*借款用宙利页岩矿作质押,并将宙利页岩矿投资人登记为杨**、童*指定的郑**,后杨**、童*将其中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贺**,故郑**确为宙利页岩矿的挂名投资人,其并未实际出资,但杨**、童*实际为债权人而非投资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5、6、11,被告所举证据4、8、9及本院调取的刘*、何**调查笔录,将结合各证据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宙利页岩矿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刚米;2011年6月2日,该矿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戴*,但实际为戴*、邱**、许**三人合伙经营,三合伙人于2011年9月13日就合伙经营宙利页岩矿事项签署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各占33.3%的股份比例。2012年3月17日,邱**、许**、原告戴*与案外人席金才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宙利页岩矿及所有资产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席金才,并约定了证件过户、转让款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年4月18日,在证件尚未过户到席金才名下的情况下,席金才又与原告戴*签订协议,约定将宙利页岩矿及所有资产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

2012年5月5日,邱*甲、邱*乙、原告戴*与案外人杨**、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等三人到杨**、童*处借款500万元,并以宙利页岩矿的全部股份和采矿许可证作为质押物,宙利页岩矿的投资人登记为杨**、童*指定的人选。由于该借款质押事宜,2012年4月23日原告戴*与杨**、童*指定的郑**签订转让协议书,并于2012年6月5日以该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宙利页岩矿投资人变更为郑**。

2012年6月16日,原告戴*与被告黄**及案外人邱**、刘*、邱*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投资和股份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与管理、生产经营的盈亏分配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具体为:湖南省怀化市宙利页岩矿原属戴*、邱**、许樟标三大股东合伙投资经营,经三大股东充分协商将该矿出让给席**,后邱**、戴*、刘*、黄**、邱*乙五人经与席**多次磋商达成一致,该矿以82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五人,重新组成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关系,总投资为820万元出让价+前期投资160万元,合计合伙投资额为98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投资金额,各负盈亏,其中邱**、戴*各占35%股份即投入资金343万元,刘*、黄**、邱*乙各占10%股份即投入资金98万元;投资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前到位,不到位者视为放弃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各合伙人向外借款都属个人行为,与本矿合伙人无涉,任何人向外借款都不能以本矿的任何资产或部件作抵押,谁抵押谁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按股份比例投资资金不到位者,取消股份,合伙协议无效,合伙关系不成立等。后案外人郑**在该协议上注明“以上人员合伙事实,本人属挂名法人”。2012年7月23日,戴*、邱**因合伙经营宙利页岩矿投资款缺少资金到案外人余真处借款与余真签订协议,约定以其二人持有的一定比例股份作借款抵押,刘*和被告黄**在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与邱**、刘*四人开会讨论了关于土地征用、工程承包、征费局费用、财务等问题。2013年4月9日,宙利页岩矿因经营需要租赁土地,被告黄**和案外人周**作为宙利页岩矿签约代表与辰溪县长田湾乡塝山村五组村民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伙协议订立后宙利页岩矿已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98万元股份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股份转让款,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于2012年4月18日与案外人席金才签订协议受让了宙利页岩矿,并于同年6月16日与被告黄**及邱*甲、邱*乙、刘*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了新的经营宙利页岩矿的合伙组织,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尽管合伙协议前文中陈述系原、被告等五人与席金才磋商受让了宙利页岩矿,但仅原告一人与席金才签订转让协议,从法律关系上来说系原告与席金才发生了宙利页岩矿的转让关系,被告主张系五个人一起从席金才处受让该矿,戴*只是代表五人与席金才签署协议,但除了合伙协议前文中提到外,五个人并未与席金才签订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余四合伙人委托戴*与席金才订立转让协议或已向席金才履行转让协议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该两份协议内容,应认定系原告戴*从席金才处受让了宙利页岩矿股权,后将股权分给五个合伙人,原告戴*与其余四合伙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故被告应支付98万元股份转让款给原告戴*。其次,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其在合伙协议订立后参与会议、订立协议等都是作为矿产管理人员、证人及受杨**和童*委托作为签约代表等参与或签名,而非以股东身份参与,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被告等五人订立合伙协议的事实,应认定合伙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实际参与宙利页岩矿的生产经营;被告认为原告向其隐瞒了将宙利页岩矿用于借款质押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其隐瞒事实或使用其他手段迫使其签订合伙协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借款质押事宜造成的责任应当另由原告等借款人承担,不能以此否定合伙事实;且原、被告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宙利页岩矿已经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违约条款的行使选择权,故被告以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不到位者视为放弃投资来主张合伙关系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支付原告戴*股份转让款9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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