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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为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江*、叶**参加评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在浙江**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91万元。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月期间,被告称其朋友吴**需要融资200万元,卢国民(系浙江**限公司股东)需要融资750万元,但因其本人没有这么多资金,为此,要求与原告一起出借资金给吴**和卢国民。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出面向吴**和卢国民出借资金,被告需要的时候即电话告知原告,由原告将被告所需的资金打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0万元用于吴**的融资借款。同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先后汇给被告用于吴**的借款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注明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用于给吴**的融资借款;同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先后汇给被告用于卢国民的借款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已收到原告用于由被告出面出借给卢国民的借款133.7万元,占出借总额754万元的17.73209%。被告将原告汇给他的该笔现金连同其自己融资的部分共计754万元借给浙江**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宣告破产,被告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向浙江**限公司破产管理小组申报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确定债权总额为785.96万元,其中本金750万元,利息35.96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从浙江**限公司收回债权121.173972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从浙江**限公司收回债权264.3183万元;被告对吴**的债权也已实现。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交还原告遭拒绝,双方遂成纠纷。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资金173.7万元及利息6.4104万元;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43502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2%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原告就133.7万元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2013年4月25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的133.7万元款项已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提起诉讼。当时原告诉状中称2011年10月27日,卢国民做生意缺少资金,卢国民到被告处借款,被告到原告处借去133.7万元,由被告以被告名义借给卢国民。而这次起诉原告又称2011年8-10月期间,卢国民需要融资750万元,原告先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33.7万元。对于133.7万元到底是何时交付被告,以什么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前后陈述不一。2、原告诉称的133.7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事实上,2011年10月卢国民做生意缺少资金,到被告处借款,但被告自己手上无这么多资金,因此,在2011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与朋友胡*、郭**、朱*、蓝*、石*等人商量,当时在场的人都表示要出借,并各自确定出借份额,商定第二天共计凑足754万元,由被告出面具体办理借款事宜,并由被告当场分别出具收条给各位以证明每人出借给卢国民的款项。但事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成功,其他几位的收条都已陆续还给原告,但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收回。因此,2011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事实,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3、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0万元,用于给吴**的借款。在这期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40万元汇款。4、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出资和盈亏未进行结算,就向法院起诉,显然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收条2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

被告张**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出具两张收条给原告,并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两笔用于合伙出资的事实。其中:2011年9月13日的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的合伙出资款,用于合伙出借给案外人吴**;2011年10月27日的收条中确认被告收到原告133.7万元的合伙出资款,用于被告出面出借给卢国民的合伙出资款,总借款为754万元,原告的借款占总借款的17.93209%。

二、浙江**限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资料1份,证明浙江**限公司已经破产,被告张**对浙江**限公司享有750万元的债权及35.96万元的利息,且该债权系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的事实。

三、中国建**行明细表8张8页,转账凭条2张,证明自2011年1月3日起,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汇款等方式付给被告账号6268及账号4327的资金共计94.5万元;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存入原告账户的资金为人民币1.2万元。

四、中**银行明细表31张61页,本业委托书(本票)1张,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汇款、网**行转账等给付被告资金共计1335.5541万元;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付原告的资金为1176.1546万元,差额159.3995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资金往来的事实。

五、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张,证明通过农行账户原告汇款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六、原告在工行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9份、建行资金往来明细表2份,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资金往来中原告多付给被告88.95万元,即结合上次开庭举证,在2010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始终是原告多付资金给被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出具以后,口头约定要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说不清楚哪几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1份、2013年8月6日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的款项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证明原告先前起诉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陈述事实不一致。

二、破产债权审查表1份2页,证明被告出借给卢国民的75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借款550万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200万元,原告陈述在8至10月份借款给卢国民754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也就是75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没有关联。

三、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至10月之间,工行汇款明细、农行汇款明细5页,证明2011年8月至10月之间没有将本案所涉的款项汇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原告清单上2011年9月16日汇款到被告50万元,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汇款给陈*,该笔款项于2011年12月1日已经归还原告。

四、申请证人胡*、朱*、蓝*出庭作证,证明六个合伙人在2011年10月26日晚商量合伙投资事宜,当时商定总出资754万元,并确定每个人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将款汇给被告,由被告出面借给卢国民,并由被告向各出资人出具收条,但第二天有人没出资到位,故该合伙没有成功,并将收条交回被告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最后裁定是撤诉,原告的起诉是由代理人进行代理的,原告石铭不懂法律专业知识,代理人也没有准确的审查两张收条的关系是借款的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两张收条与借款没有关系,后才撤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连续的,汇款可能在2011年7月27日之前,后由于资金不足又继续向被告汇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业银行只认可与张**之间的往来,被告与陈*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人胡*、朱*、蓝*的证言,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考虑。对证人证言,应结合书证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及其他4人协商,共同出资754万元,由被告出面借给卢国民(卢国民系浙江**限公司投资人),并确定各人的出资金额及所占的出资比例,由被告向各出资人出具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石铭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元*(1337000元),用于由张**出面出借卢国民的柒佰伍拾肆万元的借款,其中石铭占1337000元。此据《点总比例:17.73209%》收款人:张**2011、10、27日。

在出具该收条之前,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卢国民出借款项550万元,同年9月14日向卢国民出借款项2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浙江**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受理浙江民**限公司对浙江**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2日裁定宣告浙江**限公司破产。被告张**享有抵押债权785.9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5.96万元)。该债权由浙江**限公司管理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分配债权1286616.52元(扣除担保物权费用74876.80元,实际得款1211739.72元),2013年6月13日分配债权2643183元,2013年12月19日分配债权1571920元。

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铭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合伙出借吴**的贰佰万元的借款,其中石铭占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张**2011、9、13日。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开设的工行、农行、建行及信用联社账户均有资金往来,尤其在工行的账户中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经统计,工行及建行两个账户资金往来,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资金往来中原告汇给被告扣除被告汇款给原告相差88.95万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汇款、网**行转账等及建设银行汇给被告资金共计1430.0541万元;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汇给原告的资金为1177.3546万元,差额252.699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农行账户汇款给原告50万元。故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差额为291.6495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133.7万元的收条,合伙出资款是在2011年的7月份、9月份及有一个合伙人退伙时由其补上,但具体的时间、金额记不清楚。2011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的收条,合伙出资款是在之前几个月就交付了,具体什么时间汇款给被告记不清楚,但是在2011年5月13日有笔20万元的资金汇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款项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原告对二笔款项的交付均认为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那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呢。首先,对133.7万元的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一、款项具体的交付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在2011年7月份、9月份及有一个合伙人退伙时由其补上,但又认为具体的时间、金额原告记不清楚。对收条上的133.7万元的金额是明确的,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并且有合伙人退伙的情况下,均不能说清楚具体交付的金额,有违常理。其次,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从2010年1月1日到2012年的时间段,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的差额作为交付的依据,这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因为原告既然确定款项交付是在2011年7月份、9月份及有一个合伙人退伙时由其补上,也就是说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的时间基本上是明确的,那又何须将在这时间之前及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作为款项交付的依据。第三,作为借款人卢国民在2011年11月份就已经出事,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受理浙江民**限公司对浙江**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从常理上讲,当借款人卢国民出事后,原告也不存在再将款项交付的问题。第四,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另外4个合伙人约定出借给卢国民的款项,就是原先被告出借卢国民的750万元,而根据收条上的约定是754万元,款项金额并不一致。

其次,对40万元的款项交付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是在出具收条时交付的,是在几个月之前交付给被告,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又认为在2011年5月13日在一笔20万元的钱汇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以2011年5月13日的一笔20万元汇给被告,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

综上,对二笔款项的交付问题,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证据不相一致,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原告虽然举证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差额,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将二笔款项已经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而对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所举证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173.7万元及利息6.410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43502万元,及继续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79元,由原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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