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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在江西省婺源县租用他人厂房共同投资开办加工生产烘炒茶叶的小型机器设备厂,加工生产期间未办理企业登记。2014年4月,经双方协商,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加工厂转让款10000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55000元。被告并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林**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加工厂转让款5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至今尚欠原告林**设备加工厂转让款55000元等事实。

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后因支付部分转让款35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等事实。

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原告又未能当庭提供并出示该证据原件,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原告林**与被告李**在江西省婺源县租用他人厂房共同投资加工生产烘炒茶叶的小型机器设备,未办理相关企业登记。2014年4月初,经原、被告协商,该加工厂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元,对尚欠的转让款55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支付款项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于2014年5月1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林**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转让款5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其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因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算。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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