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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多年,2006年左右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合作多次承包大型超市的清洁服务工作,利润双方按比例分成。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48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付44800元,余额1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仅偿还15000元,尚欠本金129800元。原告认为,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29800元,利息2980元,合计132780元;并且本金部分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并部分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金1298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项目合作协议八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店家由被告龙**联系,由原告赵**出资大部分;

2、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4800元,约定分两期偿还,至今被告只支付15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十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关系一直友好,不存在原告强行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从聊天记录看,没有胁迫的语句;

4、工行业务凭证、个人业务清单十五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结算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还有相互借款的事实;

5、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元用于交税;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

7、龙**与龙爱军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4月15日向龙爱军购买宅基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系被告偿还之前为购宅基地而向原告所借的款。

被告辩称

被告龙*富辩称:一、本案中的“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合伙的结算凭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原告夫妇到被告家里纠缠被告,强行要求被告按其意思书写,是在双方没有具体对帐核算,违背客观事实及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二、在合伙期间,被告已分两次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既得利润。在清算后,该4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分红中予以扣减,剩余数额才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润。三、为了公平公正,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双方每次合作期限是一年,出资数额都用于对员工的岗前培训及购买清洁耗材,所谓的利润已包括双方的合伙出资在内。被告愿意在第二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合作协议的固定利润约定或者清算后的利润扣除双方的出资数额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应该得到的合伙赢利。被告提交的帐目证实,据统计在双方合伙中,原告确实应得分红款121750元,扣除欠条之前40000元及欠条之后的15000元,被告只应支付原告6675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成立上海泰**限公司与其他超市签订保洁合同,原、被告双方合作真实;

2、被告制作的账目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自己单方结算应该支付原告利润121750元,2015年后支付原告15000元,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润66750元;

3、上海泰**限公司(铜仁市**有限公司)月利润表七张,证明原告应该所得分红款1580元/月,双方在合伙中取得的利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亲笔书写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系被胁迫所写;对证据3,双方关系如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给原告汇款,原告该份证据缺乏完整性;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和其他超市的合同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这是被告单方结算,原告不清楚,对4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项目合作协议、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亲笔书写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无异议,被告书写“欠条”后既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否认此欠条的法律措施,还实际履行了15000元,现无反证但抗辩此“欠条”系受胁迫从而无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工行业务凭证、个人业务清单所反映的原、被告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往来不仅仅限于利润分配。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未注明支付土地转让款,龙**与龙**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所举的合同书仅供参考。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的利润分配结算表,此结算表未反映所有合伙期间,也未反映所有合伙财务(如出资、借款),被告认为未付款余额66750元的证明主张,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自2011年双方互有款项往来。2013年1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多份超市清洁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均约定:被告享受60%纯利润,原告享受40%纯利润;被告承担50%合资投入及风险责任,负责经营、顾客服务,原告承担50%合资投入及风险责任;被告收到当月合作项目全额服务费后,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以拖延或商量处理)向原告支付所合作项目净利润的40%为合作分红,双方认可即可结账。此后,原、被告所合作承包的大型超市清洁服务,利润均按比例分成。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书写并出具原告欠条,载明“龙**今与赵**合作结清算款如下:龙**欠赵**共计人民币144800元,定于2015年2月30日(注:2月无30日,应为28日)前还448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余款100000元”,被告在此欠条中签字捺印。2015年2月、5月、6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5000元、4000元,但余款129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仅约定各出资50%,未载明具体的出资额,由于被告未提供出资额的证据,故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时存在将出资额一并结算的可能性(因双方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还存在将其他借贷款结算入总额的可能)。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由被告书写并签字捺印,事后(原告起诉前)被告未采取报警或其他否认欠条的法律措施,且还实际履行了15000元,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当时受胁迫的证据,现认为此欠条系违背客观事实及被告真实意思情况下形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现提供的单方结算单(总额121750元),原告不认可;而支付原告30000元、1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26日,均在被告出具结算欠条时间2004年12月30日前,故被告要求按其单方结算总额121750元及扣除欠条前的已付款40000元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有违常理,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接受被告欠条,应视为原告认同被告的结算欠条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约定的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逾期未付,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298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支付原告赵**结算款1298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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