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巫*与被申请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4日,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巫*申请再审称:黄*合伙投资金额不足1558441.95元,其中重复计算、多记、虚报的合计530069元,即实际投资金额为1028372.9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账册一份。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投资金额正确,账册系由巫*的叔叔巫*某记录登记,记账所依据的原始票据均在巫*处,2012年3月5日的出资单虽然没有何*签名,但依据2007年12月15日的协议约定,一方不到场,另两方有权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黄*因合伙承包工程支出情况的明细账目由巫某某根据发票、条子等在账册上书写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巫*、黄*、何*合伙出资金额的确定,前后已经经过两次结算,结算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巫*主张的2012年3月5日结算出资单系其在受到黄*诈骗的情况下所签,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故两次结算应当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巫*提供的账册记载在前,两次结算在后,故账册尚不足以推翻结算的效力。
综上,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