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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詹**、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詹**为与被上诉人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日,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回答法庭的询问。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开始,周**与詹**合伙共同经营在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的金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施工业务。2007年合伙体挂靠在舟山市**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0年初挂靠在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至2009年工程建设结束,合伙体的经营业务收入为3940673.98元。2012年2月17日,周**与詹**对合伙体2007年及2008年的合伙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2007年、2008年工程款收入分别为790000和1283720.66元,支出581838.5元和1238029.48元,合伙账目收支之外詹**在2007年和2008年分别欠周**17500元和12108元。周**为合伙体经营需要在2007年10月16日向詹**妻子郑**借款123800元,2009年4月13日-2009年12月30日间陆续向郑**借款计264000元。在对2009年度的合伙账目的核对过程中,周**对詹**提出的借款利息510391.14元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确认该年度合伙账目。庭审中,周**对2009年度詹**上报的支出费用349545元表示认可,并自认自己上报的支出费用中多列税费143625.03元。詹**对周**列出的2009年度合伙体费用支出1383222.04元中的920502.08元表示认可。在合伙体经营过程中,周**从周**处领款230000元。至周**起诉之日,詹**在09年及之后共领取合伙体的经营工程款收入为952500元(其中349545元用于合伙体支出)。截止2013年5月8日,合伙体在凯**司结存现金330822.86元,在金**司可领工程款金额为677915.62元(该款尚未汇入挂靠单位凯**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原、被告合伙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合伙期间的盈余清算问题;三是合伙体对外可领款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及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合伙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是两人合伙还是三人合伙,应认为2007年下半年开始,周**与詹**共同经营在金**司的建筑施工业务,该两人出面与挂靠单位联系业务,周**负责账目管理、采购等事务,詹**管理现场施工,分工明确,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关于周**及周**主张的周**系合伙人的意见。从合伙经营的参与度而言,从对外借款融资、组织人员施工、采购材料等各方面而言显然是周**及詹**在管理、经营合伙体,在对合伙体的清算中亦是周**和詹**两人在合伙账目清算单中签名,故周**作为合伙人的依据不足,对其合伙人资格不予认定。

二、关于合伙盈余清算问题。合伙总收入为3940673.98元,2007年及2008年度合伙支出为581838.5元和1238029.48元,对此周**和詹**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2009年度支出部分中,对詹**上报的费用349545元,周**予以认可,可依法予以认定;对周**上报的费用1383222.04元及周**业务费支出100000元,詹**只认可1383222.04元中的920502.08元,对差额部分周**未能举证证明费用支出系合伙体的支出,故认定周**上报费用中列入合伙体支出的费用为920502.08元。关于詹**主张的列入09年度的费用支出的合伙体利息支出一节,因詹**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利息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合伙人主张权利。关于詹**主张其2009年领取的190000元系支付利息费用及合伙体2009年向其妻子郑**借款数为3860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收支相抵,周**和詹**合伙期间盈余总额为850758.92元,个人应分得盈余为425379.46元。结合詹**领取的合伙工程款为952500元(其中349545元用于合伙体支出)及账目收支之外詹**在07年和08年分别欠周**17500元和12108元的事实,詹**应返还周**207183.54元。

三、关于合伙体对外可领款项的问题。周**主张合伙组织对外可领款有证据可予以证明的是在凯**司结存的330822.86元,该笔款项作为合伙体对外债权由周**和詹**共同享有。其余款项周**虽提供了相关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但因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均非合伙组织及本案合伙人,且实际能够到位多少款项尚不确定,故认为周**就此项权利举证尚不充分,可待周**方举证充分后另行起诉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合伙收入207183.54元;确认在凯**司的结存工程款330822.86元由周**、詹**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3173元,周**负担10473元,詹**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由周**、詹**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2007年、2008年、2009年合伙体所有的账目都由本案最重要的证人凯**司会计张**核算,她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张**证词明确说是三人合伙,原判无视这一重要证据,却凭据詹**提供的账目作出了错误判决。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合伙体为周**、詹**、周**三人,判决在凯**司可领款项由周**、詹**、周**三人均分;确认周**2009年业务费用支出为1383222.04元,詹**应返还给周**357093.68元,周**应返还给周**84138.68元。

针对周**上诉,詹**答辩称:对周**制作提交的2009年费用清单的920502.08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周**支付给我的款项中的19万元是付给我老婆的利息,不应该算我领取的工程款。

宣判后,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周**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向郑**多次借款,在借款时郑**也向周**说过该款项系向他人转借,均要支付利息。所以对借款需支付相应利息,周**应是明知的。故2009年周**通过银行汇给郑**的19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同时该款项并非詹**领取,将这笔款项算作詹**领取的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判认为该19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系支付利息费用,属认定事实不当。2、在合伙体开展过程中,原审法院核算了詹**与周**收入开支情况,但周**开支费用清单中,并无周**领取的款项,但该款项事实上是周**私自出借给周**,周**领取的二十余万元款项属合伙体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得50%份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詹**返还周**17183.54元合伙收入款。

针对詹**上诉,周**答辩称:公司运作中需要对外借款的,谁借来的钱就由谁去承担利息,算自己投资成本。詹**领取的19万元款项不是利息,詹**应予退还。原审对此事实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周**、詹**的上诉,周**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周**提交了交易名称为现金到帐户的转账、姓名为周**、转入账号为6056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七份,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1万元、2008年10月9日1万元、2008年10月29日5万元、2009年1月22日3万元、2010年1月16日1万元、2010年2月12日8万元、2010年6月19日10万元。拟证明周**汇给詹朋国的款项除争议的19万元(利息款)外,另外还有10万元。

詹**质证后认可2010年收到过19万元,但其余10万元是2009年前所汇,而此前的账目已进行清算,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詹**二审期间提交了账号为6056、户名为郑**的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26日活期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的19万元(利息款)是周**汇给郑**的,与詹**无关。

周**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给郑**的这些款项都是支付给詹**的工程款,并非利息款。

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周**、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对周**通过郑**向詹**交付款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周**所交付款项的性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讼争各方未订立合伙协议,但周**、詹**两人对经营活动有明确分工,分别负责合伙体内不同的工作事项,且已对前两年的合伙经营账目进行了清算,其行为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周**、詹**为合伙人。周**上诉称周*复系合伙体成员。但原审中周*复辩称金**司的施工业务是其接手过来的,没有精力去管理工程,故将工程托付给詹**,詹**叫来周**共同搞这项目。二审中周**也述称周*复实际是老板,是拼干股的,就是等分红。凯**司会计张**在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据我所知,金海湾(即金**司)的工程是周*复给周**和詹**做的,周**、詹**是合伙关系。2007年、2008年合伙体进行结算时,周*复并未在合伙账目清单上签名确认。故从两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合伙体三年多来具体经营活动过程看,尚无证据证明周*复参与了合伙体具体经营、管理、劳动。周**要求确认周**、詹**、周*复三人合伙,在凯**司可领款项由周**、詹**、周*复三人均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合伙体总收入为3940673.98元,2007年及2008年度合伙支出为581838.5元和1238029.48元,对此周**和詹**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对周**提交的2009年度1383222.04元支出费用,詹**只认可其中的920502.08元。周**制作的2009年费用清单和张**制作的《金海湾工程款-周**》报表,虽列举了相关支出费用项目、收入情况,但均未依附相应的会计凭据,对其真实性审查带来困难;二审中周**也述称,该《金海湾工程款-周**》所记账目不是合伙体全部收支情况,是从(经营活动)中间开始的。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合伙体开支情况先行予以确认,对其他无证据支持的开支费用暂不予确认,并按此确认的收支情况判决周**、詹**应的的盈余,并无不当。周**若尚有为合伙体支出的其他费用,可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确认2009年业务费用支出为1383222.04元的上诉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周**原审诉称的周**领取23万元款项一节。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周**从合伙体领取了该款项,周**也叙称该款项系其支付给周**,故该款项难以认定为合伙体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周**可另行主张权利。

从两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周**2012年2月17日出具给郑**的借条上分别载明借款264000元、123800元,并无利息记载。张*飞在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利息当时是詹**口头和我说的,是按詹**说的算出来的,利息到底付了多少、怎么约定的,我都不知道。结合周**尚有大额款项通过郑**转汇给詹**的事实,詹**诉称涉案的19万元款项系周**支付给郑**借款利息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返还周**17183.54元合伙收入款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周**负担9073元,詹朋国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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